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號
CYDM,106,訴緝,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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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警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警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齒鋸壹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警懋明知嘉義縣○○○○○區○000○○地○號第101號出 租土地(下稱A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現由劉寧穗、劉寧鎰劉贏韓劉兆豐(原名劉倍孚)等4人承租用以造林之國 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種植、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之福杉木等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 底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 地座標X:216942、Y:0000000位置,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齒鋸1把, 裁切福杉木5株(材積共計4.90立方公尺,依據其利用率可 利用材積為4.01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14,381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福杉 木5株運至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石窯園 」露營廣場堆置。嗣劉贏韓發現種植於上揭承租A地之福杉 木5株遭竊報警處理,於103年4月10日,經警經得地主劉寧 繐同意,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林班地, 扣得上揭福杉木5株(業已發還予劉寧穗)。
二、案經劉臝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警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1至82、179至180、223至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贏韓、證人劉勁麟劉寧和、劉銘晏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王光仁、證 人即被害人劉寧繐、證人陳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4至21頁,偵卷第26、34至36、41至43、47至48、54至 56),復有阿區139林班租地造林木遭盜伐位置圖、扣押書 、責付保管單、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共同承租人 名冊、嘉義林管處104年4月17日嘉奮政字第1045401899號函 及所附阿區139林班租地造林木遭盜伐現勘位置圖、遭盜伐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阿區139林班租地造林地圖號 101號被盜伐林木調查表、現場量測盜伐林木調查表、嘉義 林管處104年5月18日嘉奮政字第1045402280號函及所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林管處 104年11月17日嘉奮政字第1045405854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 物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表、被盜伐林木調查表、被盜伐木 位置圖、員警方順興之陳報狀、嘉義林管處104年12月11日 嘉政字第1045113693號函、嘉義縣政府105年2月1日府農育 字第1050013986號函、本院公務紀錄單、嘉義林管處106年5 月12日嘉政字第106521063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 有林產物價格查定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嘉義林管處106 年6月14日嘉政字第1065106392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價格 查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現勘地點照片6張、被害 現場照片14張、現場量測盜伐贓物照片6張、贓木採證及指 認作業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6頁,偵卷第66至 68、70至77、80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71至73、82 至83、89至90、117頁,本院訴緝卷第166、170至174、190 至191、204至20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後從刑部分亦 增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論處。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雖再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將 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故本件被告仍適用104年5月6日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為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齒鋸1把,作為裁切福杉木之工具,雖同時 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 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從而,依據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獲取金錢,竟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危害自然生 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福杉木5株業經查獲 ,發還予A地承租人之被害人劉寧繐,並未流入市場,及 所竊取之福杉木5株,原木山價共計14,381元,犯罪所生 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其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露營區工作,已婚 ,與父母親同住。太太、2個未成年小孩均住娘家,經濟



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福杉木5 株,材積共計4.90立方公尺,依據其利用率可利用材積為 4.1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4,381元等情,有嘉義林管 處106年6月14日嘉政字第1065106392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 物價格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至20 6頁),本院爰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之規定,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28,762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 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
(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 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 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係因 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 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 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三)未扣案之齒鋸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6頁),爰均依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 其價額。
(四)扣案之福杉木5株,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被害人劉寧繐等情,有責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104年5月6日修正前)、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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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