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24號
SJEV,109,重小,2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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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峰
被   告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訴訟代理人 邱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17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告所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該停車 場之管制車輛出入橫桿設備有感應器不良及未設計人車分離 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在通過停車場入口時遭左側橫桿下降 擊中車頂,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0 ,000元(含工資3,500元、材料費76,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停車場出入口之柵 欄(即橫桿)在設計上是有防夾功能,車子如果在柵欄下, 柵欄是不會放下的,當天是因為柵欄已經往下移,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剛好又開過柵欄下且速度又快,柵欄才會往下 砸到系爭車輛,被告管理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負不 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截取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然此頂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時, 遭管制設備即左側橫桿往下砸中受損等情,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具有管理之停車場其管制車 輛出入之橫桿設備有感應器不良及未設計人車分離等過失 所造成。而本院為查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車場之 過程,經訊明被告後得知現場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事故 發生經過,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提出本院作為證據,嗣 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畫面從17時 9分00秒開始,有一部白色車子從停車場往外開出停車場 ,白色車子消失在畫面,出入口的兩支橫桿呈立起狀態, 停車場的右上方燈號呈紅燈狀態,直到17時9分27秒,兩 支橫桿往下呈水平狀態,管制燈號同時變為綠燈,到17時 9分45秒,左邊橫桿往上呈垂直狀態,管制燈號為紅燈, 右邊的橫桿呈水平的狀態,畫面到17時10分11秒,從停車 場內部有一民眾推腳踏車出來,經過出入口時,同時右邊 的橫桿也立起來,畫面到17時10分14秒,兩支橫桿呈與地 面完全垂直狀態,原告車輛就同時出現在停車場的出入口 正前方,原告車輛往出入口向前開,在17時10分15秒的時 候,左邊的橫桿先往下,16秒車輛通過出入口左邊的橫桿 就壓到原告的車輛,右邊的橫桿就稍微往下傾斜(大約20 度左右),原告車輛繼續往前開,到17秒完全進到停車場 ,左邊的橫桿呈水平狀態,時間為17時10分18秒,右邊的 橫桿再跟著往下。在原告進到停車場的出入口,出入口右 上方的燈號是顯示紅燈,通過出入口的時候,燈號還是紅 燈,直到原告車輛消失進到停車場約17時10分18秒的時候



,燈號轉為綠燈。」等情,可知原告於進入停車場時,未 注意入出口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仍往前駛入該停車場,系 爭車輛始遭左側桿砸中;且可知被告管理之上開停車場之 管制設備在有車輛或行人自停車場出來時,對外管制燈號 皆會顯示紅燈,橫桿亦正常升降,且紅燈持續時間約27秒 至33秒,則依一般眾所周知之習慣或私人停車場亦可準用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2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 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遇號誌為紅燈應停止前 行,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管制 燈號為紅燈時,非但未停車待狀況解除,反而貿然前進, 致其車輛遭往下之左側橫桿砸中而受損,此顯係原告自身 之過失所造成,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管理停車場 有何過失責任之情況下,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質言之,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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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