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簡調字,109年度,78號
SJEV,109,重司簡調,7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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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楨、王國珍、王孟文、李**間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楨(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所得 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另名繼承人王國珍所有,王國 珍於繼承該遺產後,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 王孟文、李**,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行為,相對人與其 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與其他 繼承人共有,又繼承人王國珍與相對人王孟文、李**間以買 賣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他繼承間人之分割繼承行為應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 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 解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塗銷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



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乃以民法第24 4 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 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 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行為具有 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 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 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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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