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燕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 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73年08月28 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嘉燕(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自被繼承 人林秋榮(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他 繼承人所有,致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 聲明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請就此事 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且系爭遺產之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 有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紙及聲請人 所附之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參,足認系爭遺產乃 因相對人拋棄繼承始歸屬於其他繼承人所有,並無聲請人所 謂遺產讓與行為之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間就系爭遺產 存有讓與行為並進而主張應予撤銷及回復登記等語,顯無理 由,且聲請人亦無從改對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行為予以撤銷, 並進而主張塗銷登記之餘地,併此敘明。是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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