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簡調字,109年度,143號
SJEV,109,重司簡調,143,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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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陳富斌間侵權行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 參照)。(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 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 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 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富斌(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移轉與他人。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且聲明確認相對人與他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聲請人變更主張為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 出賣價金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給付予聲請人,且聲請就此事 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不清償,且相對人將自己名 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按首揭意旨所示,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不清償債務之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之規定 ,且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是聲請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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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