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215號
SJEV,108,重簡,221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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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徐麗玲 
被   告 吳周春花(即吳金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辰勳(即吳金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宛玲(即吳金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家齊(即吳金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繼 承人吳金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及其同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經濟因素原告與之協商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式 分期付款予訴外人吳金富以償還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並於原 告清償後,需即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雙方即在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72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已於74年8月30日前已全數清 償價金完畢,訴外人吳金富竟未依約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又吳金富上開該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5日至74



年11月5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日為89年11月5日(原告誤認 為87年11月4日),訴外人吳金富於上開時效完成後5年內復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於94年11月5日(原告誤 認為92年11月4日),訴外人吳金富於上開時效完成後5年內 復亦已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而消滅。嗣訴外人吳 金富於99年7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雖因系爭抵押權 歸於消滅而無從繼承,惟抵押權登記既繼續存在,對原告圓 滿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自仍負有將系爭抵權 辦理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 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 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 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次按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同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系爭房地 所設定登之系爭抵押權,既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富於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若未塗銷其登記,將妨害原 告行使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惟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 處分行為,被告應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其登記。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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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