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陳祖倪
陳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祖倪於民國93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陳 毓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 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22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 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195,846 元、利息及違約金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報 核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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