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165號
SJEV,108,重簡,2165,2020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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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被   告 謝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 任勤務課長,負責五股、三重、蘆洲、八里等地區之服務社 區行政事務、後勤支援及附屬業務等監督管理,然被告卻於 108年4月11日簽收代領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交付之19位保全人 員108年3月份薪資共計491,698元後,未送交予前揭保全人 員簽領,即不知所蹤,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491,698元金額,並致原告受有該金額 之損害,上情並經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報警,復於108年5月 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尚未開庭偵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應徵資料卡、任職同意書 、事務管理人員證照、兩造勞動契約、108年3月份薪資現領 名冊、三聯單、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得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為侵占犯罪



行為,已如前述,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 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 致受有491,698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權損害491,698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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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