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056號
SJEV,108,重簡,205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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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靝琛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崴生技公司)與原告 林靝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並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5567號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威晶照明公司)與被告間於104年12月所簽訂苗栗縣水銀路



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嗣威晶 照明公司因債權債務移轉由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承受),然本 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及原 告林靝琛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務發生,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交付被告之保固保證金, 係基於威晶照明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修正書第1條第4 項約定保證金及威晶照明公司、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間 簽訂之債權債務移轉書,由原合約保證金由2,191,004元, 修正為2,111,983元(即系爭本票票款面額)而來。是以, 原告所交付之係系爭本票,既然為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 間所簽訂系爭合約之保證票據,如有保證債務發生,應由被 告舉證。
2.本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可知,充 做保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乃以合約總價3%之金額提列,此 與被告所應給付之保固費用,則以合約價格10%之保留金額 逐筆給付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參照),判然 有別。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已屬無 稽。」云云,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約定 ,原告僅提供系爭本票,作為保證擔保保固期間履行保固義 務,如未經動用,被告必須無息退還。因此,系爭本票為保 固保證金,並非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實無疑義。再者, 被告另委託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於保固期間進行維護,依據工 程合約修正書第1條第3項B款有約定保固維修費用為系爭合 約總金額百分之10,總計6,704,707元,顯見原告笙崴生技 公司於保固維護完成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上開保固維護費 。申言之,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提供系爭保證本票,依約必須 於保固期間進行保固維護,如保固維護沒有問題,每兩個月 則可向被告請領保固維護費,每期186,242元,如原告笙崴 生技公司未依約保固維護,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被告得自行派工暫以備用燈具修復放亮,所需費用 由保固金支應,並得按次計罰6,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應無疑義。為此,被告應給付之保固維護費,與原告履行保 固維護,具有對價關係,然本件原告自保固期間(即108年1 月23日)起分36期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只支付至第7期,第8 期起即未支付,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被告未支付第 8期款項前,將拒絕履行保固維護。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同



時履行抗辯無理由,被告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由被 告列舉自行派工之費用,而非以與欣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欣岳營造公司)簽約之金額列為損害。
3.本件被告既認為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之終止合約不合法,則原 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仍存在,且本件被告亦未 向原告笙崴生技公司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雖原告笙崴 生技公司係於108年3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但一直保固 維護至108年4月20日,故被告對於108年4月20日後之路燈維 護應依第16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被告得自行派工暫以備用 燈具修復放亮,然被告竟於108年4月23日與欣岳營造公司簽 訂保固維護合約,顯未逾原告未盡保固維護責任達14日以上 (即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未符,故被告辯稱 所受損害即支付欣岳營造公司之保固維護費用,與原告無涉 ,自不得要求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賠償。又本件原告笙崴生技 公司固於108年4月20日向被告停止保固,惟系爭合約仍存在 於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間,被告復於108年4月23日與欣 岳公司簽訂新的保固契約,顯見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於 108年4月23日就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可歸責 於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原告笙崴生技公司無任何違約行為,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靝琛與被告公司並無基礎法律 關係,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故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及林靝琛 自不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
4.縱認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違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然本件 被告原基於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之保固維護費 用總金額共計6,704,70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至7期之保固 維護費用合共計1,303,694元(計算式:186,242元×7期)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5,401,013元(計算式:6,704,707元- 1,303,694元)之保固維護費用,應自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中扣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8項、第10 項、第20條第1項約定,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乃原告 所負擔之保固責任,惟於原告無應賠償之金額,且保固期間 屆滿而無爭議事項時,始有發還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 可言。換言之,如原告未盡保固責任,或有相關賠償(例如 尋覓第三人完成保固貴任等情)或罰款需扣除,或仍有爭議 存在時,被告自得動用保固保證金,即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至為明確。本件原告雖於108年3月23日以律師函方式通知 終止系爭保固責任關係,然依據該律師函內容以觀,可知原 告係以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設備瑕疵而



招致其重工費用支出為由,而為終止其所應負擔之保固責任 ,但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通過,始進入保固責任期間 ,原告亦不爭執雙方已進入保固責任階段,可見億光電子公 司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已無瑕疵,況該電源供應器縱有瑕疵 ,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則原告爭執驗收前之電源供應器規格與送審資料不 符等瑕疵,並以此為由終止保固責任等節,已屬無稽。從而 ,原告上開終止系爭保固貴任之意思表示乃屬不合法,不發 生終止效力,核其所為,乃屬拒絕履約,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違約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後續因而未盡保固責任,則系爭保 固責任期間尚未期滿,此乃可歸責於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事由 所致,被告並因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拒絕履約,故另覓保固廠 商欣岳營造公司續行履約,而受有需額外支出履行與業主間 保固責任之費用損失,故被告因原告笙崴生技公司違約而受 有損害(與欣岳營造公司另簽訂保固維護合約),其金額為 16,672,219元【計算式:2,193,710元(被告與欣岳營造公 司保固維護合約書第4條合約總價,合約期限自108年4月23 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14,478,509元(欣岳營造公司 工程估價單自108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止,計算式: 287,272元×48個月+營業稅689,453元)】,自得行使充作 保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權利。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8期保固費用,故原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未給付第8期款項前,將拒絕履行 保固維護云云。惟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可知, 充作保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乃以合約總價百分之3之金額 為提列,此與被告所應支付之保固費用,則以合約總價百分 之10之保留金額逐筆給付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 定參照),顯然有別。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內容 以觀,堪認原告所得請領之保固費用,乃分36期,且須於原 告完成該期保固維護工作後,始得請領,具有報酬後付之特 性,核其性質乃屬承攬契約關係,至為明確。準此,各期保 固工作與該期之保固費用間,顯無同時履行之情行與必要, 且各期保固工作或保固費用與隔一期之保固工作及保固費用 間,欠缺對價關係,自難認有民法第2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者,依原告在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時所持理由,乃億光電 子公司提供之電源供應器設備瑕疵導致重工費用為據,毫無 論及被告保固費用給付遲延與否之情。準此,堪認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保固費用,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 約云云,不僅與實情不符外,亦於約無據。另依原告自承:



伊係於108年3月23日發函終止保固合約,而於同年4月20日 停止保固等語以察,堪認其已無履約之意思,並經被告催告 無果,則原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要 件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顯屬無稽。(四)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固主張:被告尋覓欣岳營造公司進行 保固,距伊終止保固合約之時間未達14日,與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故被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支付欣岳營 造公司之保固費用云云。然查,審諸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內容,可知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有違背 系爭合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事由,而有發生不能履約之情形 者,被告得選擇終止系爭契約及委由其他廠商代為處理,並 將支出費用請求原告加以賠償。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以無關 事由即億光電子公司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設備瑕疵而招致其 重工費用支出拒絕履約,乃具有可歸貴事由,有如前述,則 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委由欣岳營造公司進行保固,因而所 生之保固費用,更可向原告求償,或應系爭本票予以抵充。 從而,堪認原告笙崴生技公司空言主張被告不得請求伊賠償 支付欣岳營造公司之保固費用云云,要屬無據。(五)至於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主張於108年4月20日終止保固責 任,被告於同年4月23日與欣岳營造公司簽訂保固契約,故 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於同年4月23日起陷於給付不能,且非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至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林靝琛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且無違約行為,亦不負擔本票 債務云云。惟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因而導致被告必須委由第三人提供保固服務而支 出費用,核其情節,顯可歸貴於原告事由。準此,堪認原告 笙崴生技公司辯稱無法履行保固貴任,其主張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云云已屬無稽。又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既應負賠償 責任,對於已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原告林靝琛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與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負連帶給付貴任,乃屬當然。從而,原 告笙崴生技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故 毋庸負擔票據債務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威晶照明公司與被告間於104年12月簽訂工程合約 ,嗣威晶照明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將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均移 轉予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承受,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及林靝琛遂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確保上開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之履行等 語,業據提出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



程契約及債權債務移轉契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該工程保固債務並未發生,被告 竟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見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本件威晶照明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2月所簽訂工程合 約,嗣於108年1月23日由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概括承受威晶照 明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林靝琛二人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為交付被告,作為確保上開工程合約保固責任 之履行乙節,有如上述,顯見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間系 爭工程合約之保固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原告以 無保固債務發生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並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合約之保固債務並未發生,且就 本件合約書內容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為威晶照明公司與 被告間所締結關於履行該合約內容之行為規範,嗣威晶照明 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將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笙崴 生技公司承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0條合約終止或解除約定 之內容所示,僅可知悉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有符合約定之違 約事由時,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至於原告笙崴 生技公司就該合約欲終止或解除等情形之要件則無任何約定 限制,顯見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自得以單方表示隨時終止該合 約。復參以本件原告曾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並以「1.本公 司(即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神通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苗栗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 程標(第一區)及108年1月23日(第二區權利義務移轉)契 約,合先敘明。系爭兩合約於本公司申報竣工初驗期間,因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電源供應器與實際上送審 資料所設置的規格不符,105年12月7日遭議員質疑有弊端, 嗣苗栗縣政府發文函告暫停驗收,肇致本公司無端衍生人員



,行政,場租費用,本公司本契約精神,極力配合,期間所 受有損害賠償,將訴請求償。2.保固期間因神通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所提供億光電子電源供應器規格與送審實料不符,及 品質瑕疵,肇致本公司負擔高額保固重工費用,實可歸責於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民法終止權行使,終止後續 保固事宜,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特委任貴大律師代為函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並於函到七日內與本 公司協調損害賠償事,切勿自誤為禱」之事由,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合約,嗣被告於知悉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上開終止事由 後,遂於108年5月6日復以律師函函覆表示願就此尋求原告 笙崴生技公司、被告及億光電子公司三方共識等情,此有李 鳴翱律師事務所108年3月23日翱笙崴(契)字第1080323001 號函及立宇日向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6日向華字第10805061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本件原告笙崴生 技公司業於108年3月23日以「被告提供億光電子公司之電源 供應器設備瑕疵而招致其重工費用支出」之事由向被告行使 系爭合約之終止權,契約終止權係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 人(即本件原告)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之同意。是以,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行使終 止權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 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一經終止,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與被告 間該合約關係即向後失其效力至明,是本件合約既經原告終 止其效力,本院自無再論述: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履行保固責 任與被告支付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保固維護費用有無符合同時 履行抗辯權及被告尋覓欣岳營造公司進行保固是否違反系爭 合約約定等情之必要。
⒉雖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 應由乙方於甲方/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 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 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 。‧‧‧」,顯見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對於保固期間內所 發現之瑕疵,無論造成該瑕疵之原因為何,均對被告負有無 條件修補該瑕疵之義務,若逾期未修補,則由被告代墊該修 復費用後,另向原告笙崴生技公司請求支付或自系爭保固保 證金扣抵,然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就億光電子公司生產之 電源供應器未依約無條件履行該修補義務,原告笙崴生技公 司違反該約定,逕以該事由向被告終止該合約,足認本件保 固合約內容已達給付不能程度,而該等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 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笙崴生技公司



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乙方(即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於機關驗收後,提 供合約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予甲方(即本件被告),待保固 期滿且無其他爭議事項時,甲方於扣除乙方支付罰金、違約 金或所致生甲方損害之金額後,將未經動用部分無息返還乙 方。」、「以上保證金以乙方及其負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暨「授權書」方式繳交‧‧‧‧」,此為系爭合約第14條 第2項及第3項所約定。換言之,系爭本票即保固保證金,其 擔保範圍應包含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之一切違約事由所生損害 賠償。
⒈查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笙崴生技公司之事由,經原告 笙崴生技公司終止,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因原告笙崴生技 公司違約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672,219元【計算式:2,193, 710元(被告與欣岳營造公司保固維護合約書第4條合約總價 ,合約期限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14,47 8,509元(欣岳營造公司工程估價單自108年12月22日至112 年12月22日止,計算式:287,272元×48個月+營業稅689, 453元)】,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欣岳營造公司與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所簽訂 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之保 固維護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顯見上述原告笙崴生 技公司應賠償之數額遠超過系爭保固保證金本票2,111,983 元之金額,是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笙崴生技公司違約而委由 欣岳營造公司進行後續保固,因而所生之保固費用應系爭本 票金額予以抵充等語,洵屬有據。
⒉雖本件原告主張該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仍積欠原告笙崴生技 公司自系爭合約第7期後之剩餘保固維護費用5,401,013元( 計算式:6,704,707元-1,303,694元)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於108年3月23日向被告終止前 ,被告已支付第1期至第7期之保固維護費用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可見被告自第7期後之保固維護費用因本件原告笙 崴生技公司終止該合約後,對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即未有任何 支付保固維護費用之債務,核與上開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 債務者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靝琛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以發票人 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原告林靝琛與原告 笙崴生技公司依其上所記載之文義,應對票據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而本件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笙崴生技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即被告對原告笙崴生技公司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原告林靝琛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對原告林靝琛自亦屬 存在。是原告主張原告林靝琛與被告公司並無基礎法律關係 ,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原告林靝琛自不負擔系爭本票之債 務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保固保證票,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因此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則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笙崴生技公司存在,又原告林靝琛係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對原 告林靝琛自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笙崴生技公司與原告林靝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1 │笙崴生技│ 2,111,983元│108年1月21日│神通資│108年8月29日│
│ │股份有限│ │ │訊科技│ │




│ │公司 │ │ │股份有│ │
│ │林靝琛 │ │ │限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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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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