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5號
TPHV,89,重上更,5,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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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V○○○
  訴訟代理人 鍾大棟
             二樓
  上 訴 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四巷十一路號三樓
        L○○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九號二樓
        J○○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九號三樓
        S○○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九號四樓
        黃○○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八號四樓
        G○○○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六號一樓
        T○○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六號二樓
        H○○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四號三樓
        D○○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一號一樓
        E○○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一號二樓
        F○○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一號三樓
        U○○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六號四樓
        C○○  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一號四樓
        庚○○即呂金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六號三樓
        辛○○即呂金
             住同
  右 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則宏律師
  上 訴 人 李宛融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八號一樓
         K○○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八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連通  住台北市○○街○段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己○○  住台北市○○路七十八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桂珠  住
  上 訴 人 ○○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三巷十五弄二號二樓
        子○○  住同
        宇○○  住同
        宙○○  住同
        玄○○  住同
        戌○○  住同
  追 加 被告 O○○即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一八號三樓
        申○○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段三八號二樓
        B○○  住台北市○○街三號一樓
        午○○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二十一號二樓
        天○○兼辰○
             住台北市○○街三號一樓
        亥○○  住同
        寅○○  住同
        卯○○  住同
        A○○  住同
        巳○○  住台北市○○區○段八七號
  右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吳雨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妙白律師
        嚴彩分律師
  上 訴 人 P○○即周賢
             住台北市○○路三0巷二二號三樓
        Q○○即周賢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七號三樓
        R○○即周賢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三樓
        未○○即周賢
             住同
        地○○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三巷十五弄二號二樓
        N○○  住台北市○○路八十巷十二號四樓
        M○○  住同
        癸○○  住台北市○○街二三巷二五號六樓
        丁○○民國七
            )
             住台北市○○路○段二0巷三七號
        丙○○民國七
           人)
             住同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上 訴 人 酉○○  住台北市○○路八0巷五0號三樓
        甲○○  住同
        I○○○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0巷三七號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原告並為訴之追
加,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V○○○壬○○、癸○○、L○○J○○S○○、G○○
○、T○○、庚○○、辛○○,D○○E○○F○○U○○C○○、呂昌義
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三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返還酉○○、甲○
○、I○○○、戊○○、乙○○、丁○○、丙○○及其他共有人;第二項命N○○、
M○○、V○○○壬○○、癸○○、L○○J○○S○○黃○○G○○○
T○○、庚○○、辛○○、李宛融K○○H○○D○○E○○F○○
○○、子○○、地○○、宇○○、宙○○、玄○○、戌○○、P○○、Q○○、R
○○、O○○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酉○○、甲○○、I○○○,戊○○、乙○○、丁○○、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酉○○、甲○○,I○○○、戊○○、乙○○、丁○○、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酉○○、甲○○、I○○○、戊○○、乙○○
、丁○○、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酉○○、甲○○、I○○○、戊○○、乙○○、丁○○、丙○○(下稱酉○○等
  七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酉○○等七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如附表七所列○○等人應將該附表第二項所示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附表第三
  項、第四項所示土地予酉○○、甲○○、I○○○,並給付酉○○、甲○○、I
  ○○○、丁○○、丙○○如附表七第六項、第七項所示金額。㈢、追加被告午○
○等七人應將附表六所示房屋拆除,並將該附表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土
地返還予酉○○等七人及共有人闕土城、李麗華,並給付該附表第五項、第六項
  所示金額予酉○○等七人,並加訂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給付金錢之請求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
  雖係訴請拆屋還地,惟就還地而言,係屬解除占有性質,祇須以實際占有人為被
  告即為已足。此與拆屋係屬兩事,非當然有牽連性。㈡、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
  得,與一般買賣情形不同,縱已註明拍賣後不點交,仍應認拍定時,原所有權人
  除移轉土地所有權外,亦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一併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
  始符衡平。且本件法院所拍賣者乃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非所有權
  全部,是於拍定後不點交,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適用,酉○○等七人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㈢、依系爭土地原
  地主與建商伍鐵民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觀之,其契約名稱為「土地交換房屋
  契約書」,內容約定為甲方(即地主)提供土地,乙方(即建商伍鐵民)出資建
  造,甲方抽分全部三分之一房地,乙方抽分全部三分之二房地,依此比例互為交
換等,足見建商伍鐵民係出資建造房屋,屬原始起造人,其法律性質係屬互易,
  並非承攬。是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自不生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之問題。㈣、前開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乃可分之契約,伍鐵民尚無對
  全體地主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必要,是對造執此抗辯該交換契約尚未合法解除
  云云,自不足取。
三、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周埤、周進發、周二財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V○○○壬○○L○○J○○S○○黃○○G○○○T○○、庚
○○、辛○○、H○○D○○E○○F○○○○、子○○、宇○○、
  宙○○、玄○○、戌○○、周賢棟、U○○C○○(下稱V○○○等二十三人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V○○○等二十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酉○○等七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中癸○○、李宛融K○○除外)。㈣
  、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建商
  伍鐵民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陳妲、李麗華、李麗月(下稱李陳妲等三人)間所訂
  立之合建契約之解除,不影響V○○○等二十三人與建商伍鐵民間之委建合約之
  效力。㈡、V○○○等二十三人等因委建或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
  有。㈢、出賣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併同建物將基地交付,已逾十年以上
  ,V○○○等二十三人亦已取得地上權。㈣、對造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出賣人並未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無收益權。㈤、建商伍鐵民與原土地
  所有權人李陳妲等三人私下另為協議,僅係渠等間再補強原土地交換房屋契約而
  已,尚難認原契約為可分之契約。㈥、李宛融K○○之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南
  港區○○○段四四七、四六七兩地號(重劃後為南港段一小段一0九三、一0九
  六地號)原為和興窯業工廠代表人李水睦,由於李水睦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契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陳妲等三人為代表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建商伍鐵民簽訂合
  建約,為趕時效,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以和興窯業工廠代表人李水睦名義為之
  ,因李水睦所占股份較多,故在分取二十三戶房屋中占較多戶數,而李金土只分
  取其中二戶半,登記予李素蘭(現改名為李宛融),K○○名下,而蔡家分得其
  中四戶。至六十五年七月間將兩筆土地所有權更正為李水睦、蔡潤嘴、李金土等
  三人公同共有,而房屋已於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執照號碼為六
  十四字第0九六八號,隨即交付V○○○等二十三人管領用,故V○○○等二十
  三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爾後為便利土地過戶,暫以訴
訟方式全部變更為李陳妲等三人名義分別共有,俟他日再移轉登記與V○○○
  二十三人,故對造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合建契約書、委建契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海報、勘測成果、公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委託購
  買土地及建築房屋契約書、保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合建地主分屋明細表、
  李金土除戶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公告及法務部六十九年保字第一八一七三號
  函等件為證。
丙、追加被告B○○、天○○、亥○○、辰○○、寅○○、卯○○、A○○、申○○
  、巳○○、午○○(下稱B○○等七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酉○○等七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上之陳述稱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進發已死亡,被告等均不知情。
丁、未○○、P○○、O○○、Q○○、R○○、地○○、N○○、M○○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呂金塗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謝呂麗華、呂麗秀、呂滿足、呂
  玟慧、呂陳月桃拋棄繼承,由其餘繼承人庚○○、辛○○二人共同繼承,有戶籍
  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五號
  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庚○○、辛○○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另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五九頁),由其母即繼承人天○○聲明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程序,亦無不合。至王吳玟珍於V○○○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周賢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十八號裁定,分別命其繼承人丁○
  ○、丙○○為王吳政珍之承受訴訟人,R○○、未○○、Q○○、P○○、周秀
  梅、O○○為周賢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據。又未○○、
  P○○、O○○、Q○○、R○○、地○○、N○○、M○○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酉○○等七人請求拆除如附表六所示建物並返還其土地部
  分,因該建物屬周賢棟、周三財、周埤、周進發等四人所共有,惟周埤、周進發
  已先後於起訴前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彼等於上訴後在本院本次更審前,
  追加周埤之繼承人申○○、巳○○、午○○三人,及周進發之繼承人B○○、天
  ○○、亥○○、辰○○、寅○○、卯○○、A○○七人為被告,因該訴訟標的對
  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四款(修正後為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
  )規定,亦無不合。又U○○C○○雖辯稱,本案業經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八號判決在案,王吳玟珍等六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惟查王吳玟珍等六人在該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中,係請求U
  ○○、C○○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民事判決為證,而
  本案僅請求繼二人拆屋還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
  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重行起訴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本件酉○○等七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之六、一0九六之
  七、一0九六之九、一0九六之一四、一0九六之一五、一0九六、一0九三、
  一0九三之五、一0九三之六、一0九三之八等地號土地,原由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李陳妲三人提供與訴外人伍鐵民合建房屋,後因李陳妲等三人拒依約將應移轉
  與伍鐵民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伍鐵民,經伍鐵民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並訴請
  李陳妲等三人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決伍鐵民勝訴確定。伍鐵民乃聲請對李陳
  妲、李麗月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闕土城拍定並移轉登
  記完畢,嗣闕土城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分別出售與伊等其中五人(乙
  ○○除外,即戊○○、丁○○、丙○○之被繼承人王吳政珍)。現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及申○○等三人、天○○等七人房屋坐落於伊等五人之土地上(詳如同附表
  四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其中興中路七十四巷九號一樓房屋為R○○等六人、申
  ○○等三人、○○等七人、天○○等七人所共有),即屬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
  有。伊等自得請求彼等拆除該房屋並返還土地。又如附表五所示V○○○等人及
  申○○等三人、周棟柑等七人無權占有伊等之土地,使伊等及闕土城受有相當於
  該附表所示租金之損害,闕土城業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乙○○等情,爰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將該附表所示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與丁○○、丙○○、
  酉○○、甲○○、I○○○、戊○○及共有人闕土城、李麗華;並命如附表五所
  示之人分別給付該附表第六項、第七項所示損害金暨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損害金本息部分,原審僅判命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五人應給付該附表所示損害金及各自八十二年八月五、六、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酉○○等七人祇對如附表七所示○○等人之損害金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酉○○等七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V○○○等人(除丁○○以下等人外)咸以: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乃原土
  地所有權人李陳妲等三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伍鐵民合建,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與伍鐵民建屋使用,其同意書之出具應有地上權設定之意思,且該同意書既未經
  撤銷或解除,伊等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非無權占有。伍鐵民與李
  陳妲等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一不可分契約,屬承攬性質,伍鐵民迄未對全體地
  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李陳妲等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再出售與伊等,自應推斷默許
  伊等繼續使用土地。縱認伍鐵民解除契約合法,因酉○○等人均明知該土地上已
  有大批合法房屋於其上,仍予買受,自應繼受前手同意建築房屋之負擔,且酉○
  ○等七人為圖暴利買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意在損害伊等之利益,亦屬權
  利濫用。再伊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四年之久,更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
  ,已非無權占有。況酉○○之前手闕土城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時,尚未經點交土
  地而占有,其不得使用收益該土地,自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等語;天○
  ○等七人亦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周進發已死亡,伊等不知情,亦無不能使用收益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酉○○等七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對造分別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六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其所有房屋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復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由原審囑託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更 (一)第六十二卷號第
  八十四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如附表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示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  例參照),進而認為當事人不得於另案更為相反之主張(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經查:建商伍鐵民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李  陳妲等三人所提起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一號損害賠  償事件,其訴訟標的所確定者為伍鐵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而 該判決理由中對伍鐵民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既  判力,亦即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是酉○○等七人主張另案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確定,伍鐵民解除  契約為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五、復依卷附土地交換房屋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甲方為提供二十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李陳妲等十九人,乙方為伍鐵民,約定李陳妲等十九人提供土地,  由建商伍鐵民出資按合建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興建含五條規劃巷道之四幢雙併四樓  集合式住宅社區,統籌就所有興建完成之房地,由李陳妲等十九人抽分全部之三  分之一房地,由伍鐵民分得全部三分之二之房地,且上開合建契約於第四條訂明  :「全部房屋整批建造不得分批,倘乙方(即建商)先建造甲方(即地主)應得  之全部房屋時,不在此限」。再佐以該建合契約附件之合建房屋設計平面圖,合  建住宅社區○○○○巷道按設計規劃坐落橫跨於所有二十筆合建土地上等情節(  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地主李陳妲等十九人所提供之  全部土地係供合併使用建築,再統籌分配房地。若分批興建,可區分的僅屬建商  抽分所得或地主抽分所得,而非將地主提供之土地個別區分與建商分別成立不同  之合建契約,再與建商抽分。又建商伍鐵民就上開二十筆合建上地上之房屋,雖  申請三張建造執照分批興建(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 (一)字第一一五號卷影印  外放及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三0、一三二頁證物),但並非將原合建契約地  主李陳妲等十九人區分為為數不同可分之合建契約關係,地主就興建完成之全部  房地仍須統籌按合建契約就其提供合建之土地比例抽分,而非按不同建造執照之  土地為不同之抽分。是台北市政府已核發六三港建字第00四號建造執照(見原  審卷第三二六頁)之其他合建地主之土地,雖因合併設計規劃及預留巷道之緣故  ,而使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四四七、四六七地號土地上,惟尚難謂建物坐落以外之  其他地號土地即為畸零地。足見酉○○等七人所主張李陳妲三人所提供之土地為  坐落四六七、四四七、四四七之二地號,台北市政府核發六三建港字第00四號  建造執照乃以此幾筆土地為基礎而興建,其他地主所提供之土地由伍鐵民就該等  土地另申請建造執照,故伍鐵民與李陳妲等三人間之合建關係,與其他地主與伍  鐵民間之合建關係不同,為可分性而非不可分云云,不但與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  定相矛盾,且果如酉○○等七人所云李陳妲等三人之土地係獨立興建,與其他地  主間之土地為可分之合建契約,何以李陳妲等三人名下之四六七地號土地又與其



  他地主之土地合併申請台北市政府核發六三建港字第00四號建造執照(含六五  使字第00五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三三頁)?益見酉○○等七  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李陳妲等三人之土地既與其他地主之土  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由建商伍鐵民統籌規劃建成四棟四層樓之集合式住宅社區  ,故地主所抽分之房屋坐落之土地未必即係本身所提供合建之土地,此觀諸地主  李陳妲等二十一人所抽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八巷四號三樓、同巷  八號二樓之房屋,完全坐落在其他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上,而興建該批房屋之台  北市政府核發六三港建字第00三號建造執照(見本院調閱八六年更一卷第二宗  影印證物)之建築基地為台北市○○○段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九之一、四大九  之三、四六九之八、四七三之二地號土地,根本無李陳妲等三人所提供之合建之  四四七、四六七、四四七之二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既無李陳妲等三人提供合建之  土地,何以李陳妲等三人得抽分此建造執照所興建之房屋?再觀諸地主李陳妲等  三人抽分之房地遍及前開二張建造執照所興建完成之社區住宅,且抽分之房屋亦  多數坐落在其他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上(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第三四三頁李陳  妲等三人分得房屋坐落圖),而其他合建地主所抽分之房地亦一部或全部坐落在  李陳妲等三人提供合建之四六七、四四七地號土地上。已足證明合建契約並非得  以建造執照將之區分為數個可分之契約,合建契約於地主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故  建商伍鐵民倘欲解除契約,自須向全體地主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參照)。而建商伍鐵民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並末對全部建造執照所載全部地主為  之,祇向李陳妲等三人為之(見外放證物編號十二民事起訴狀),自不生解附契  約之效力。從而伍鐵民與李陳妲等三人間就四六七、四四七、四四七之二地號土  地所成立之合建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六、酉○○等七人又主張:V○○○等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云云,惟非但為V○○○等人所否認,且查本件土地原為李陳妲等三人  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輾轉由王吳玟珍(即丁○○、丙○○之被繼承人)、酉  ○○、甲○○、I○○○、戊○○、闕土城等人取得所有權,但執行法院並未點  交該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雖已移轉,但買賣標的物既  尚未交付與買受人,買受人仍無使用收益權能(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參照)。是王吳玟珍(即丁○○、丙○○之被  繼承人)、酉○○、甲○○、I○○○、戊○○、闕土城等人仍未取得該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對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房屋所有權  人請求給付損害金甚明。
七、從而酉○○等七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V○  ○○、壬○○、癸○○、L○○J○○S○○G○○○T○○、庚○○  、辛○○之被繼承人呂金塗、D○○E○○F○○U○○C○○、己○ ○、○○、子○○、宇○○、宙○○、玄○○、戌○○、O○○、申○○、B ○○、午○○、天○○、周陳村(以上二人之被繼承人為辰○○)、亥○○、B  ○○、寅○○、卯○○、A○○、巳○○、P○○、Q○○、R○○、O○○(  以上六人之被繼承人為周賢棟),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三、如附表七所示  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三、附表七所示土地返還酉○○等七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如附表二所列V○○○  等人應分別給付各該附表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酉○○等七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一、二、三所列V○○○等人所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V○○○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如附表七所示部分所為酉○○等七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酉○○等七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另酉○○等七人在本院本次更審前追加午○○、天  ○○、亥○○、寅○○、卯○○、A○○、巳○○應將如附表六所示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酉○○等七人及共有人闕土城、李麗華,及應給付如附表六第五  項、第六項所示損害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綸結,本件V○○○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酉○○等七人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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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