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809號
SJEV,108,重簡,180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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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營造公司)之債權人,經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認源聯營造公司在第三人即被 告處有應收金錢債權之財產,遂聲請扣押命令,惟被告以源 聯營造公司對之無任何債權存在,無法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致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顯然兩造就被告聲明異議具狀事由 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源聯營造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69,106元,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是原告查知源聯營造公司對被告享有工程款債權,乃聲 請執行聯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 第7396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竟表 示源聯營造公司對之無任何債權存在,無法扣押,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源聯營造公司對被告有69,106元之 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源聯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 業於106 年12月06日完成契約工程結算,有工程結算會議紀



錄,並於結算完成後即106 年12月06日由源源聯聯營造公司 開立領款發票,因此源聯營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源聯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聲 請證人蕭瑞璋源聯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建銘源聯營造公 司工務部經理,惟依證人蕭瑞璋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目前沒 有欠我們工程款,已經結算了等語,證人林建銘具結證稱: 被告公司現在沒有欠工程款。但我有曾經代表源聯公司出面 與原告洽談分期攤還,我去找原告公司談分期攤還的事情已 經是一、二年前的事情,當時去談的時候被告公司還有積欠 我們工程款等語(均見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抗辯源聯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洵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源聯營造公司對被告有69,106元之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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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