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楊麒弘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林秀足(即林清松之繼承人)
林慧芯(即林清松之繼承人)
林敬信(即林清松之繼承人)
林敬雄(即林清松之繼承人)
林敬賢(即林清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三年重登字第○○○○○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於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間曾由原 告之被繼承人楊萬龍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林清松(業於87年5 月30日死亡),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27日起至84 年6 月26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83年重登字第00000 號辦理設定完畢,系爭開抵押權並 由林清松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繼承。惟查,楊萬龍並未積 欠林清松任何債務;縱認楊萬龍確實復有債務,以系爭抵押 權登記時點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6 月26 日即已完成,而抵押權人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 系爭抵押權迄至104 年6 月26日止,亦因不實行抵押權,因 5 年除斥期間經經而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又系爭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 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該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已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8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文主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並具狀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 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即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對 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 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 條參照)。是抵押權雖逾 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 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 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 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