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周梅葵
訴訟代理人 洪振中
被 告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陳泓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7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行駛欲 左轉力行路1段89巷,行經同路段89巷2號欲迴轉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區力行路1段89巷往力行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 右側腳趾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140元,且受傷期間均需家人即兒子洪 振中全天看護4個月,以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即每日1,20 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計算式:36 ,000元×4個月=144,000元),又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2,0 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88,140元(計算式:2,140元 +144,000元+42,000元=188,140元)。嗣因被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 償基金)申請補償,獲得補償金38,140元(含醫療費用2,14 0元、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0,000元(計算式:188,140元-38,140元=1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原告受傷 之事實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雙方
都有肇事責任,且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亦受損,經就醫治療支出療費用600元及中醫調理推 拿支出整復費用7,200元,系爭機車經送修而支出修護費用 10,05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併請求原告 賠償慰撫金25,000元,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互 相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腳趾挫 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宗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 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2,1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另稱此醫療費用 之支出已向補償基金申請取得補償,此有其提出之補償金 理算書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140元, 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受傷 期間均需家人即兒子洪振中全天看護4個月,以1個月看護 費36,0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44,000元(計算式:36,000元×4個月=144,0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 ,復觀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足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惟 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第4項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足見原告受傷後委由家人看護之期間應以1個月 為限。另審酌一般看護費行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6,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有據;逾此部分之看護 費用請求,即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7年度所 得總額約2,39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房 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3,162,020元;被告 則為二專畢業,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797,197元,名下有 坐落臺北大安區土地6筆、房屋4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 10筆,財產總額約60,969,46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另 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之傷勢非輕,致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亦非屬輕微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2,000元,核屬適當 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0,140元( 計算式:2,140元+36,000元+42,000元=80,140元)。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原告騎車時亦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
迴轉之情事,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騎乘機車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兩造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10 、4/10,經核算後,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056元 (計算式:80,140元×4/10=32,056元)。六、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 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其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獲得補償金38,140 元(含醫療費用2,140元、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等情,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獲得之補償,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告受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 除後,因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共32,056元 ,小於受補償之38,140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50,00 0元,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其已受補償基金之補償,而受全部駁回之 判決,則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