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林芳米
被 告 陳天順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簽訂「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 項備忘」(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項「父母親生前借 貸(65萬)與嫁妝(65萬)金額予林芳米,共計新台幣13 0 萬元整。經子女協議同意各持分三之一,待林芳米結婚 時,陳天順及林寶玉必須各支付新台幣22萬元整予林芳米 。」約定,被告均承諾在原告結婚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3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按上開約定,分別匯款433,333 予二位被告,又原告於 103 年12月27日結婚宴客,二位被告皆有出席,然被告迄 不履行協議,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第一次協議 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協議當時,沒有考慮到另一位繼承人 即訴外人林虹均(即已故胞弟林郁勝子女),原告當時有 跟被告講要考慮到林虹均。原告的意見是兩造先行依照協 議書走,林虹均的權利是後續的問題,原告會主動跟林虹 均聯繫這部分。原告沒有把系爭第一份協議推翻這是大家 討論出來。應該回歸到系爭第一次協議之第7 項約定,其 他的爭執,被告應另案訴訟。被告在系爭第1 次協議上面 有蓋章,上面明明就清楚的寫說嫁妝是要給原告,全部都 是遺產,不能因為香火就卡著不給原告,協議上面明明就 寫的很清楚,各三分之一,原告也願意把多的部分給另一 位繼承人,這很合理。這些原告都願意配合,被告應該要 履行承諾,沒有人逼被告蓋章。父親99年匯70萬元至原告 戶頭,並不屬於繼承範圍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
(一)備忘錄(下均稱協議)有2 份(102 年12月1 日、103 年 11月9 日),只是兩造及長輩當時討論之想法,非遺產協 議分割決議,後後續處理父母遺產時又發現許多問題及爭 議,因此才有103 年11月9 日的協議又否決第一次的決議 (即系爭第一次協議)。且二次協議內容所提不是父母全 部遺產,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若認為遺產分割,亦屬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二)系爭第一次協議之約定,已經侵害到兩造已故胞弟林郁勝 子女(即林虹均)之代位繼承權利,因協議當時已故胞弟 林郁勝之繼承人林虹均及林虹均之監護人沒有到場,過程 有瑕疵及侵權之情事,實有違反公序良俗、程序正義之虞 。
(三)原告有嫁妝65萬元,也有跟父母借貸65萬元,合計130 萬 元,原告宣稱父母曾說過如果未來結婚生子,小孩有從母 姓林者,同意給嫁妝65萬元,才在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 如此約定,結果目前原告生了2 個小孩,也沒有履行冠母 姓的協議,所以原告無權請求嫁妝。且父親帳戶亦另有匯 一筆70萬元到原告戶頭,原告拿到的借款跟嫁妝是其他兄 弟姊妹沒有的,所以在遺產分配的時候應該要歸扣,但因 原告說有答應小孩冠母姓的事情,所以被告才在協議書上 同意不用歸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乃屬對公同共有遺產之 處分,依上開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故公同共 有人有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者,遺產分割協議即不生效力 。
(二)觀以系爭第一次協議之內容,乃係原告與被告針對繼承其 父母所遺遺產(含瑞穗鄉虎頭山保安林地承租權、每年檳 榔採收合約價金、瑞穗鄉中華路264 號房屋、存款、機車 、生前債權)所為分配由何人取得及補償視為放棄繼承之
未受配者(含兩造及林虹均)之協議,核其性質為遺產分 割協議,自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兩造父母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 三人外,另有兩造已故弟弟林郁勝之子女林虹均(代位繼 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簽訂 系爭第一次協議時,林虹均並未參與協議,亦經兩造自承 屬實。準此,系爭第一次協議於簽訂時,既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自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