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4336號
SJEV,108,重小,4336,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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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蘇于絜
被   告 陳顥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吳俊勳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陳顥吳俊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陳顥吳俊勳真正之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就被告陳顥吳俊勳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就其餘被告黃雅蘭、蔡佩珊、簡鴻 文、陳亮丞陳麗芳郭宗諺郭正松羅于雯曾琳琇賴子豪賴志杰之訴,則另行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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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