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159號
原 告 吳正裕
被 告 涂智勇
訴訟代理人 劉道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靠行登記於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合法停放路邊,竟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碰撞,致原告支出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19元(工資22,470元 、零件24,310元、稅金2,339 元),嗣經永昇公司將對系爭 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為營業遊 覽大小客車,修復期間4 日(108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 )無法營業,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適訴外人楊文豪預定租 用系爭車輛為環島旅行並指定由原告擔任駕駛員,租賃期間 108 年8 月6 日上午九時至同年月9 日21時,每日每車15,0 00元,有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憑,故受有4 日營業損失 計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 天)。又上開修復費用 ,經予以零件折舊,僅請求35,978元,合計所受損害為95,9 78元(35,978元+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8元。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行為, 且受有損害舉證證明之,且參該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雖 有寫明出勤車輛為系爭車輛KAC-218 ,惟立約人永昇通運有 限公司為遊覽車靠行公司,非僅有系爭車輛可供出勤,且該 約第5 條:「車輛基本資料(以出發前提供之車號為準), 如無法提供原車…」,可見經立約人甲方同意後即可更換出
勤車輛,原告亦可照常出勤,自無產生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一 事,縱算立約人甲方不同意更換車輛或永昇通運有限公司無 法提供其他出勤車輛,亦會有解約效果,原告應舉證解約後 相關文件及退定金予甲方之簽收單或收據,以舉證有營業損 失的產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觀以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駕車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情,被 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23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8 月6 日受損時,已 使用1 年4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119元(工資含稅 23,593元、零件含稅25,52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 年5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1,72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593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理費用合計為35,321元(計算式:11,728元+23,593 元)。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4 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0元計, 共6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永昇 公司與訴外人楊文豪簽訂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知 系爭車輛原係供楊文豪租用4 天環島,每日每車15,000元 ,共4 天,合計60,000元,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改派其 他車輛,亦有派車單佐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送修,受有原定出車4 天之營業損失60,000元,亦屬有據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95,321元(60,000 元+35,32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93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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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26×0.438=11,1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26-11,180=14,346第2年折舊值 14,346×0.438×(5/12)=2,6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46-2,618=1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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