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3942號
SJEV,108,重小,3942,2020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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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廖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美芬 所有由訴外人康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9元 (工資:10,445元;零件:11,26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出險資 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 庭則不爭執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估價 單之真正,並以:車損點僅有後蓋下飾板部分,因系爭機車 前車輪之上方白色前土除撞到系爭車輛,,機車前方前土除 高度僅有16、17公分經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比對高度後,系 爭車輛上方保險桿高度約25至26公分,故保險桿之損傷非伊 造成,應為舊傷,伊僅同意賠償估價單上所列「後蓋下飾板



塗裝3149元」之項目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其他修復 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為 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於 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則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至其數額,原告固提出 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蓋下飾板等損壞而需以 更換之方式修復,然被告僅承認後蓋下飾板之塗裝費用,經 本院觀諸被告提出當日於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損壞照 片,系爭車輛後保桿雖有刮痕,惟損壞部位離地約25至26 公分,然系爭機車前方前土除高度僅有16、17公分,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則系爭機車前方前土除高度與系爭車輛後蓋下 飾板之位置互相吻合而與後保桿損壞部位高度不符,難認系 爭車輛後保桿之損壞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原告雖主張:應該 是因物物理慣性,(系爭機車)撞到(系爭車輛)後會再往 前衝,就撞到上方保險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再衡量後蓋下飾板之損壞情形,則就後蓋下 飾板之修復費用3,749元(包括更換之工資600元及塗裝工資 3,149元,均係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應為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3,749元



,原告其餘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廖美芬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1,709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險查詢 資料可參,則訴外人廖美芬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廖美芬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廖 美芬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749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749元及 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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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