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四樓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四樓
送達代收人 廖學興律師 住台北市○○○路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六頁據上論結欄中關於「第四百五十條」記載,應更正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