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邱千綺
訴訟代理人 林承祖
被 告 鍾綾芳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林柏正
被 告 蘇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被告鍾綾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盈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鍾綾芳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3時27 分許,駕駛車牌ATE-683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北市三重區 集賢路,途經三信路路口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被告蘇盈安駕駛車牌5215-KL 號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鍾綾芳、蘇盈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分別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被告蘇盈 安將其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三信路與 集賢路口路段,適有訴外人林承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邱千綺沿三信路直行而至,被告鍾 綾芳則於駕車右轉時,未禮讓林承祖騎乘之機車,復為閃避 被告蘇盈安之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被告鍾綾芳駕駛之小客車 左側因而與沿三信路直行往仁華街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林承祖騎乘機車前側及右側碰撞,原告邱千綺因而倒地,致 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 ,事故時所攜帶之巴黎世家機車包亦受損,原告邱千綺共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損害(醫療費用4,000 元 、巴黎世家機車包46,390元、精神慰撫金49,61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鍾綾芳辯稱:精神慰撫金請 求過高,又皮包使用次數得多寡並不代表折舊得多寡,物品 有使用年限,會有折舊問題,請鈞院斟酌使用年限的部分, 另林承祖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承受林承祖之過失,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被告蘇盈安則辯稱:希望等鑑定結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綾芳、蘇盈安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其 身體及皮包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查筆錄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 、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鍾綾芳、蘇盈安並因此 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5日、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佐稽,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鍾 綾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右轉引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林承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蘇盈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佔用車道妨礙通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是被告二人對 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0 0 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其中屬於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其數額僅為3,967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67 元,於法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皮包受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有之 巴黎世家皮包磨損乙節,有照片在卷可佐,又前開皮包為 證人張嘉惠於105 年間以約42,000元之購買金額新購,並 於107 年初以約42,000元(含運費)轉售予原告之情,此 經證人張嘉惠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 詳,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是前開皮包之購買金額 為42,000元,應堪認定。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皮革製品設 備之法定耐用年數為8 年,審酌前開皮包為皮革材質,其 耐用年限亦應以8 年為適當,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五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 此計算,前開皮包自證人於105 年(推定為7 月1 日)間 購買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3 日止,使用期 間為2 年,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625元(計 算式: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 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銀行 專員,月入約6 萬元,名下無房地;被告鍾綾芳大學肄業 ,現職保險專員,月入約4 萬元;被告蘇盈安高中畢業, 現職服務業,月入約4 萬元,名下無房地,107 年度給付 總額26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61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592元 (計算式:3,967 元+23,625元+20,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固有過失,然搭載 原告之ADU-0620號機車駕駛人林承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 原告不爭執,足見林承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為五分之一,被告鍾綾 芳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被告蘇盈安之過失程度為五分 之一,是被告鍾綾芳、蘇盈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減為38,074元(計算式:47,592元×4/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鍾綾芳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38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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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0.25=10,5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10,500=31,500第2年折舊值 31,500×0.25=7,8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00-7,875=2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