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508號
SJEV,107,重簡,50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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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李順雄 

被   告 李雪嬌 
被   告 李長錢 
被   告 李碧華 
被   告 李弘亮(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亮(即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羿塏(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亮(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朱玥臻(即朱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家進(即朱光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侑芹  住同上
被   告 丁靖容(兼丁計平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沈清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樓
被   告 沈清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被   告 沈清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沈茂松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周子荐(原名周家淳)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周鳳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被   告 焦周鳳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被   告 廖火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被   告 林聖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李黃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礽琬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銓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國弘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淑芬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振豐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被   告 李國瑆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林文卿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被   告 沈祖皜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沈嗣鈞  住同上
上一人
同法定代理
人     沈繼昌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一人
同法定代理
人     李慈瑩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人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天送之遺產管理人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群和  住同上
被   告 李賓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弘亮李思亮李羿塏李正亮應就被繼承人李陳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靖容應就被繼承人丁計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玥臻朱家進應就被繼承人朱光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6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 2平方公尺,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 李順雄李雪嬌李長錢李碧華李弘亮、訴外人李陳謹 (應有部分1/3300)、被告李羿塏李正亮、訴外人朱光榮 (應有部分1/3960)、被告丁靖容沈清男沈清池、沈清 秔、沈茂松周子荐(原名周家淳)周鳳基焦周鳳臺、 訴外人丁計平(應有部分1/1320)、被告廖火勝林聖哲李黃秀梅李礽琬李國銓李國榮李國弘李佳芮、何 淑芬、李振豐李國同李國瑆林文卿沈祖皜沈嗣鈞沈繼昌李慈瑩、訴外人李天送(應有部分46/37128)、 被告李賓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李陳謹於民 國102年4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李弘亮李思亮李羿塏李正亮(下稱被告李弘亮等4人)繼承,朱光榮於 108年8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朱玥臻朱家進(下 稱被告朱玥臻等2人)繼承,丁計平於104年4月26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靖容繼承(應有部分合併共2/1320), 李天送則於106年2月3日死亡,別無其他繼承人,由被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民 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然被告李弘亮等4人、朱玥臻等2人 、丁靖容尚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復查依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 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 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36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經換算面積後,全體共有 人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均小於可供建築之36 平方公尺,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 大困難,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促進其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 值,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為此,爰先訴請被告李 弘亮等4人、朱玥臻等2人、丁靖容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則為變價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等事實。
三、被告李長錢李賓、新北榮民處即李天送之遺產管理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則分別陳稱先聽其他人意見再陳述、依原告主張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李順雄李雪嬌李長錢李碧華李弘亮、訴外人李陳謹(應有部分1/3300)、被 告李羿塏李正亮、訴外人朱光榮(應有部分1/3960)、被 告丁靖容沈清男沈清池沈清秔沈茂松、周子荐(原 名周家淳)、周鳳基焦周鳳臺、訴外人丁計平(應有部分 1/1320)、被告廖火勝林聖哲李黃秀梅李礽琬、李國 銓、李國榮李國弘李佳芮何淑芬李振豐李國同李國瑆林文卿沈祖皜沈嗣鈞沈繼昌李慈瑩、訴外 人李天送(應有部分46/37128)、被告李賓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嗣李陳謹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李弘亮等4人繼承,朱光榮於108年8月15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朱玥臻等2人繼承,丁計平於104年4月 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靖容繼承(應有部分合併共 2/1320),李天送則於106年2月3日死亡,別無其他繼承人 ,由被告新北榮民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然被告李弘亮等4 人、朱玥臻等2人、丁靖容尚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李陳謹朱光榮、丁計平、李天送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7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陳謹、朱 光榮、丁計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弘亮等4人、朱玥臻等2人、 丁靖容應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院復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於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4.2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多達數十人,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 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另參酌兩造均無以共有人一人受原物分配,同時 依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公同共│備註 │
│ │有權利範圍) │ │
├────┼────────┼────────────┤
李振吉 │8/57600 │ │
├────┼────────┼────────────┤
李順雄 │1/448 │ │
├────┼────────┼────────────┤
李雪嬌 │1/448 │ │
├────┼────────┼────────────┤
李長錢 │48/21504 │ │
├────┼────────┼────────────┤
李碧華 │1/720 │ │
├────┼────────┼────────────┤
李弘亮 │1/3300 │ │
├────┼────────┼────────────┤
李弘亮 │1/3300(公同共同│所分配價金由李弘亮、李思│
李思亮 │利範圍) │亮、李羿塏李正亮公同共│
李羿塏 │ │有。 │




李正亮 │ │ │
├────┼────────┼────────────┤
李羿塏 │1/3300 │ │
├────┼────────┼────────────┤
李正亮 │1/3300 │ │
├────┼────────┼────────────┤
朱玥臻 │1/3960(公同共有│所分配價金由朱玥臻、朱家│
朱家進 │權利範圍) │進公同共有。 │
├────┼────────┼────────────┤
丁靖容 │2/1320 │其中之應有部分1/1320單獨│
│ │ │繼承自丁計平 │
├────┼────────┼────────────┤
沈清男 │1/6600 │ │
├────┼────────┼────────────┤
沈清池 │1/6600 │ │
├────┼────────┼────────────┤
沈清秔 │1/6600 │ │
├────┼────────┼────────────┤
沈茂松 │1/6600 │ │
├────┼────────┼────────────┤
│周子荐 │1/19800 │ │
├────┼────────┼────────────┤
周鳳基 │1/19800 │ │
├────┼────────┼────────────┤
焦周鳳臺│1/19800 │ │
├────┼────────┼────────────┤
廖火勝 │1/1584 │ │
├────┼────────┼────────────┤
林聖哲 │1/1584 │ │
├────┼────────┼────────────┤
李黃秀梅│92971/100800 │ │
├────┼────────┼────────────┤
李礽琬 │8/57600 │ │
├────┼────────┼────────────┤
李振豐 │656597/00000000 │ │
├────┼────────┼────────────┤
何淑芬 │8/57600 │ │
├────┼────────┼────────────┤
李國銓 │8/57600 │ │
├────┼────────┼────────────┤




李國榮 │8/57600 │ │
├────┼────────┼────────────┤
李國弘 │8/57600 │ │
├────┼────────┼────────────┤
李佳芮 │8/57600 │ │
├────┼────────┼────────────┤
林文卿 │8/57600 │ │
├────┼────────┼────────────┤
李國同 │8/57600 │ │
├────┼────────┼────────────┤
李國瑆 │8/57600 │ │
├────┼────────┼────────────┤
李慈瑩 │8/57600 │ │
├────┼────────┼────────────┤
沈繼昌 │8/57600 │ │
├────┼────────┼────────────┤
沈祖皜 │8/57600 │ │
├────┼────────┼────────────┤
沈嗣鈞 │8/57600 │ │
├────┼────────┼────────────┤
│李天送 │46/37128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
│ │ │管理人,並管理所分配之價│
│ │ │金。 │
├────┼────────┼────────────┤
李賓 │1/4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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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