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李順雄
被 告 李雪嬌
被 告 李長錢
被 告 李碧華
被 告 李弘亮(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亮(即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羿塏(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亮(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朱玥臻(即朱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家進(即朱光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侑芹 住同上
被 告 丁靖容(兼丁計平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沈清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樓
被 告 沈清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被 告 沈清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沈茂松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周子荐(原名周家淳)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周鳳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被 告 焦周鳳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被 告 廖火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被 告 林聖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李黃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礽琬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銓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國弘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淑芬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振豐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被 告 李國瑆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林文卿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被 告 沈祖皜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沈嗣鈞 住同上
兼上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沈繼昌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兼上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慈瑩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人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天送之遺產管理人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群和 住同上
被 告 李賓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弘亮、李思亮、李羿塏、李正亮應就被繼承人李陳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靖容應就被繼承人丁計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玥臻、朱家進應就被繼承人朱光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6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 2平方公尺,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 李順雄、李雪嬌、李長錢、李碧華、李弘亮、訴外人李陳謹 (應有部分1/3300)、被告李羿塏、李正亮、訴外人朱光榮 (應有部分1/3960)、被告丁靖容、沈清男、沈清池、沈清 秔、沈茂松、周子荐(原名周家淳)、周鳳基、焦周鳳臺、 訴外人丁計平(應有部分1/1320)、被告廖火勝、林聖哲、 李黃秀梅、李礽琬、李國銓、李國榮、李國弘、李佳芮、何 淑芬、李振豐、李國同、李國瑆、林文卿、沈祖皜、沈嗣鈞 、沈繼昌、李慈瑩、訴外人李天送(應有部分46/37128)、 被告李賓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李陳謹於民 國102年4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李弘亮、李思亮、 李羿塏、李正亮(下稱被告李弘亮等4人)繼承,朱光榮於 108年8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朱玥臻、朱家進(下 稱被告朱玥臻等2人)繼承,丁計平於104年4月26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靖容繼承(應有部分合併共2/1320), 李天送則於106年2月3日死亡,別無其他繼承人,由被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民 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然被告李弘亮等4人、朱玥臻等2人 、丁靖容尚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復查依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 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 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36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經換算面積後,全體共有 人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均小於可供建築之36 平方公尺,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 大困難,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促進其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 值,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為此,爰先訴請被告李 弘亮等4人、朱玥臻等2人、丁靖容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則為變價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等事實。
三、被告李長錢、李賓、新北榮民處即李天送之遺產管理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則分別陳稱先聽其他人意見再陳述、依原告主張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李順雄、李雪嬌、李長錢 、李碧華、李弘亮、訴外人李陳謹(應有部分1/3300)、被 告李羿塏、李正亮、訴外人朱光榮(應有部分1/3960)、被 告丁靖容、沈清男、沈清池、沈清秔、沈茂松、周子荐(原 名周家淳)、周鳳基、焦周鳳臺、訴外人丁計平(應有部分 1/1320)、被告廖火勝、林聖哲、李黃秀梅、李礽琬、李國 銓、李國榮、李國弘、李佳芮、何淑芬、李振豐、李國同、 李國瑆、林文卿、沈祖皜、沈嗣鈞、沈繼昌、李慈瑩、訴外 人李天送(應有部分46/37128)、被告李賓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嗣李陳謹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李弘亮等4人繼承,朱光榮於108年8月15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朱玥臻等2人繼承,丁計平於104年4月 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靖容繼承(應有部分合併共 2/1320),李天送則於106年2月3日死亡,別無其他繼承人 ,由被告新北榮民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然被告李弘亮等4 人、朱玥臻等2人、丁靖容尚未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李陳謹、朱光榮、丁計平、李天送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7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陳謹、朱 光榮、丁計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弘亮等4人、朱玥臻等2人、 丁靖容應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院復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於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4.2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多達數十人,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 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另參酌兩造均無以共有人一人受原物分配,同時 依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公同共│備註 │
│ │有權利範圍) │ │
├────┼────────┼────────────┤
│李振吉 │8/57600 │ │
├────┼────────┼────────────┤
│李順雄 │1/448 │ │
├────┼────────┼────────────┤
│李雪嬌 │1/448 │ │
├────┼────────┼────────────┤
│李長錢 │48/21504 │ │
├────┼────────┼────────────┤
│李碧華 │1/720 │ │
├────┼────────┼────────────┤
│李弘亮 │1/3300 │ │
├────┼────────┼────────────┤
│李弘亮 │1/3300(公同共同│所分配價金由李弘亮、李思│
│李思亮 │利範圍) │亮、李羿塏、李正亮公同共│
│李羿塏 │ │有。 │
│李正亮 │ │ │
├────┼────────┼────────────┤
│李羿塏 │1/3300 │ │
├────┼────────┼────────────┤
│李正亮 │1/3300 │ │
├────┼────────┼────────────┤
│朱玥臻 │1/3960(公同共有│所分配價金由朱玥臻、朱家│
│朱家進 │權利範圍) │進公同共有。 │
├────┼────────┼────────────┤
│丁靖容 │2/1320 │其中之應有部分1/1320單獨│
│ │ │繼承自丁計平 │
├────┼────────┼────────────┤
│沈清男 │1/6600 │ │
├────┼────────┼────────────┤
│沈清池 │1/6600 │ │
├────┼────────┼────────────┤
│沈清秔 │1/6600 │ │
├────┼────────┼────────────┤
│沈茂松 │1/6600 │ │
├────┼────────┼────────────┤
│周子荐 │1/19800 │ │
├────┼────────┼────────────┤
│周鳳基 │1/19800 │ │
├────┼────────┼────────────┤
│焦周鳳臺│1/19800 │ │
├────┼────────┼────────────┤
│廖火勝 │1/1584 │ │
├────┼────────┼────────────┤
│林聖哲 │1/1584 │ │
├────┼────────┼────────────┤
│李黃秀梅│92971/100800 │ │
├────┼────────┼────────────┤
│李礽琬 │8/57600 │ │
├────┼────────┼────────────┤
│李振豐 │656597/00000000 │ │
├────┼────────┼────────────┤
│何淑芬 │8/57600 │ │
├────┼────────┼────────────┤
│李國銓 │8/57600 │ │
├────┼────────┼────────────┤
│李國榮 │8/57600 │ │
├────┼────────┼────────────┤
│李國弘 │8/57600 │ │
├────┼────────┼────────────┤
│李佳芮 │8/57600 │ │
├────┼────────┼────────────┤
│林文卿 │8/57600 │ │
├────┼────────┼────────────┤
│李國同 │8/57600 │ │
├────┼────────┼────────────┤
│李國瑆 │8/57600 │ │
├────┼────────┼────────────┤
│李慈瑩 │8/57600 │ │
├────┼────────┼────────────┤
│沈繼昌 │8/57600 │ │
├────┼────────┼────────────┤
│沈祖皜 │8/57600 │ │
├────┼────────┼────────────┤
│沈嗣鈞 │8/57600 │ │
├────┼────────┼────────────┤
│李天送 │46/37128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
│ │ │管理人,並管理所分配之價│
│ │ │金。 │
├────┼────────┼────────────┤
│李賓 │1/40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