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9年度,51號
SJEM,109,重秩,5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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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孫浦薰 


      吳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7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吳承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孫浦薰吳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1日2時1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浦薰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被移送人等2人於酒後嬉戲間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孫浦薰 竟持路旁之棒球棒,而與被移送人吳承恩徒手在上揭時、 地發生拉扯、互毆,致被移送人吳承恩右臉頰擦挫傷,經 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關係人蔡致弘、邱韻妮、詹瀚毅彭俐甄葉士德黃泓賓鄭佳琦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係屬公共場所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棒球棍 1支雖為被移送人孫浦薰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孫浦薰陳明在卷,惟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棒球棍係為被 移送人孫浦薰所有,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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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