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
被上訴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現住
右當事人與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審
為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如左:
主 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甲○○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B1 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
~B2 法官 滕允潔
~B3 法官 連正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永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