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9年度,33號
SJEM,109,重秩,33,2020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徐嘉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8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4日7時4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洪啟書,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啟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柏佑陳青月鐘進義李致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乙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洪啟 書,雖洪啟書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 ,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仍係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細故而毆打被害人,兼衡其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移送人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