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00(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29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50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月4日00時46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22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一把)附卷可稽。(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摺疊刀1 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伊攜帶摺疊刀是為了防身云 云,惟於公眾場所攜帶折疊刀,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 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 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件被移送人年僅17 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 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 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