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銘
劉俊麟
陳星傑
謝明傑
陳聖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1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劉俊麟、陳星傑、謝明傑與陳聖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30日0時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圍爐卡拉OK2店家」(三)行為:被移送人等5人於上揭時地唱歌聊天飲酒後,被移 送人陳聖化與被移送人陳星傑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陳聖化 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陳星傑,遭毆之被移送人陳星傑予以反 擊,而在旁之被移送人黃昱銘、劉俊麟、謝明傑等3人因 不滿被移送人陳聖化先出手毆打被移送人陳星傑,乃上前 找被移送人陳聖化嗆聲,一言不合,雙方互相推擠、相互 鬥毆。
二、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昱銘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關係人范玉珠證詞相符,並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黃昱銘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移送人劉俊 麟、陳星傑、謝明傑及陳聖化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一同 喝酒聊天及被移送人陳聖化與被移送人陳星傑因喝酒聊天而 發生口角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劉俊麟、 謝明傑及陳星傑均辯稱:因為同桌友人起口角,只有推擠, 但並沒有打架;陳聖化辯稱:有先推擠陳星傑,但對於現場 如何發生衝突之原因伊忘記了,因為當時喝酒喝多了,已經 忘記當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劉俊麟、陳星傑、謝明傑及陳聖化雖均否認有毆打 對方之行為,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移送人劉俊麟、陳星傑、謝明傑與陳聖化相互間確有拉扯 、推擠、推扯之動作,復參以被移送人陳聖化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為你先推擠陳星傑之後大 家都推擠有動手打人之情事,是否屬實?)答:屬實。」等 語,此有被移送人陳聖化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本件關係 人范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生?請詳 述當時情形?)答:於108年12月29日21時許,我們店內來 了一群客人(大約10人)坐在一起喝酒聊天,大約0時開始 時,有一位身穿黑色短袖衣光頭之男子講話比較大聲,然後 就開始與另一名身穿黑長袖之男子發生爭吵,起初只有兩人 開始互推,到最後就開始動手打(大約5-6人),然後有4-5 個人先行離開店裡,隨後警方便到場。」乙情相符,亦有范 玉珠調查筆錄可按,足認被移送人間存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 誤,是被移送人劉俊麟、陳星傑、謝明傑及陳聖化等人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二)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加暴行 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發生此等行為,已嚴重影 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或遭暴行之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是本案被移送人雖均未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仍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互相鬥毆 、違序手段尚輕、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再衡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認各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即足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