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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8號
TPHV,89,重上,8,200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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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大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坤安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蘇茂坤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李漢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買賣上訴人僅為居間人而非實際買方:
⒈對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EVER-GLORY,INC二方間,就本件買賣所分別簽立之採購
合約書與銷售確認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布料之品名、數量暨雙方約定之交
貨日期,均與上訴人與EVER-GLORY,INC間之買賣內容並無二致,顯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其目的僅在供出售予EVER-GLORY,INC之用,本件針織成品
布料之出口,一經被上訴人生產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安排貨櫃到工廠直接載運,
原封不動送往貨櫃場安排外銷運輸事宜,上訴人並未實際予以收受並踐行完工成
品之驗收程序,足見被上訴人實為系爭與EVER-GLORY, INC間買賣之真正出賣者

⒉又查本件紡織品出口配額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口,是以
,本件買賣價款依法僅得由上訴人收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因被上訴人
資本額較小,並無紡織品出口配額,是以被上訴人無從以自己名義為本件紡織品
出口,並收取價款,雙方遂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出口、收取價款,嗣再由上訴人另
行開立價款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價款之給付,稽此,上訴人僅係代兌付價款,
因EVER-GLORY,INC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付款票據之票期為六十天,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遂約定代付款票據之票期為七十天,即上訴人兌收EVER-GLORY, INC公司
之票款後,再兌現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雖無為當
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惟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價款,係基於本件
紡織品出口配額之限制,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特約委任而為之,並非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而為之,原審逕以居間人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法律規定,未審
酌出口配額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即認上訴人既為當事人受
領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居間關係即不可採,顯於法有違。
⒊本件買賣價款之支付,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EVER-GLORY公司所
開立之六紙,面額均為美金十八萬九千元之貨款支票(三紙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
到期,三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後,始開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後陸續到
期之支票付款予被上訴人,且本件因上訴人與EVER-GLORY,INC間雙方約定總價款
為美金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依當時八十七年十月之匯率一美元兌卅三元新台幣
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五千零六萬一千元),扣除配額費用、海運費用、報關費用
等支出約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是本件買賣價款經三方約定為四千三百
八十一萬五千元,而上訴人之佣金利潤,則經三方約定為1.5%,上訴人確為居間
仲介無疑。
㈡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二次至上訴人公司會談,亦同意承擔本件
買賣之一半損失,甚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資金週轉而請求上訴
人預支六百萬貨款時,亦再度承諾本案買賣貨款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虧損,因上訴
人所兌現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已逾半數,是以,雙方同意上訴人暫時無庸付款,嗣
若EVER-GLORY,INC給付之時,上訴人始再就所受領之額度由雙方均分,準此,縱
然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
各自承擔一半虧損,另因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二萬四
千七百二十四元,已逾本件貨款之半數,是以,雙方既已協議以EVER-GLORY,INC
  之清償貨款作為上訴人再付款之停止條件,故本案EVER-GLORY, INC 既未尚履行
  買賣義務給付價款,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依
  法尚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
 ㈢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印花布,目前經上訴人向EVER-GLORY,INC公
  司催討貨款,業經EVER-GLORY,INC主張本件貨物經其拆封擬予出售時,發現關於
  其色澤及印花均與其所約定指示不符而存有重大瑕疵,為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豪及歐金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共有5張訂單,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報價之過程不下十餘
次,但有美國公司人員在場之情形不超過三次,而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算好單
價後並非公開說出,倘有上訴人之客戶在場,均是私下寫給其業務人員,尤應注
意的是,被上訴人一向與上訴人是以台幣交易,採 F.O.R(工廠價);而上訴人
係貿易商,其向國外報的價錢是 C.I.F(含運費、保險費等),而且是美金交易
。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賣給美國公司每種布之單價是多少?
 ㈡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貨品出賣與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分擔其對外貿易之風險此
  乃常理可知之事。而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歐金榮及遲海嘯,雖聲稱被上訴人
  曾答應最壞情形願負擔一半損失云云,惟渠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現任總經理及原
  任職人員,其立場自會有所偏頗,況以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布匹所花費之成本,
  與上訴人購買出口配額及運費之支出相較,前者約占總價款百分之八十五,後者
  僅約占百分之十五,試想以如此懸殊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怎可能會同意貨款全
  由上訴人收取,而自己卻需共同承擔風險或負擔一半虧損呢?
㈢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上訴人收受美國EVER-GLORY公司之美金支票跳票後,上訴
人即有意以此拖欠被上訴人貨款,且上訴人公司之歐總經理不下十次邀請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一同前往美國瞭解,被上訴人認自己交易之對象係上訴人,無此必
要而作罷。嗣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俊傑及經理遲海嘯曾前往美國瞭解多次,並
有照相回來,試圖以此安撫被上訴人貨還在,並保證會處理好。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相信上訴人之說詞,始自己飛往美國瞭解,發現當時貨已有部分被賣掉,
 並非全在美國公司倉庫,然而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向美國公司要債,亦無權利要求
退貨。且EVER-GLORY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曾發傳真函予上訴人,感謝其給予
付款期限上之延展,由此更足證與美國EVER-GLORY公司交易之對象係上訴人,其
並非居間仲介甚明。
㈤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布匹共有八種,印花布僅為其中一種,當初被上訴人於每
次出貨前,均有樣布送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鄭俊傑亦有到被上訴人之
代工廠驗貨多次,確認布匹並無瑕疵。甚且,上訴人公司之歐總經理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由美國傳回台灣之傳真函中,詳述其處理貨款事宜之經過,但卻絲毫
未提貨品有瑕疵一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主張貨品有瑕疵,可見其主張貨品
有瑕疵乙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俊傑沈棋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針織成品布,累計價金為
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針織成品布係為
外銷,報價條件為FOR,因此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另委託運送人到被上訴人工廠
受領貨物,在運送人受領貨物以後即運往海關,由上訴人同時配合辦理出口報關
海運等事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方法將全部貨品如期無瑕疵交付上訴人收受,且
開立全部請款發票交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起初僅給付
二千一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又再給付六百萬
元,其餘價款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判決理由內誤載上訴人尚有一千
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未付)。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間,因美國EVER-GLORY,INC.有意買受外銷針織成品布,
乃請求上訴人居間介紹生產出賣者,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被上訴人亦
表示極高意願,惟因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無法取得出口配額,被上訴人、上訴人
雙方乃言商共同合作,於被上訴人生產系爭出口針織成品布後,再由上訴人出面
購買外銷出口配額,且為符出口配額制度,上訴人並佯具名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
出口布料,再轉售予EVER-GLORY, INC.,付款方式亦約定先以上訴人銀行帳戶收
受貨款,再轉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俾符合出口配額制度,以順利達成買賣。故上
訴人於本件買賣僅屬居間仲介角色,依照一般商業慣例,及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在未受領買方價款前,即無支付賣方價金之義務,惟因基於雙方同業合作
情誼,並助被上訴人因應資金周轉窘境,仍應被上訴人之請先行代墊支付部分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總計先行負擔金額達二千七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已逾
總價款之六成,惟上訴人就本件因買方EVER-GLORY, INC.遲延付款暨國際匯率調
動之影響,非但已無佣金利潤可言,反成虧損,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其購買針織成品布,價金合計四千三百
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其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委託
之運送人安排貨櫃至被上訴人工廠受領貨物直接載運裝櫃後,運往海關辦理出口
報關等事宜,再外銷運送交付美國EVER-GLORY, INC.,且被上訴人亦開立請款發
票交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僅給付二千七百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其餘一千六
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價款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價金計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四
元之針織成品布予美國EVER-GLORY, INC.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系爭針織
成品布之買受人,並辯稱:其僅係居間仲介以賺取利潤,本件買賣之買方為美國
EVER-GLORY, INC.云云。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之當事
人?經查:
㈠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五百七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布料買賣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所委託之運送人裝
櫃,經上訴人另行購買外銷出口配額,外銷運送交付美國EVER-GLORY, INC.,美
國EVER-GLORY, INC.則簽發遠期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貨款,上訴人收受貨款後,
另行簽發其名義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上訴人
於本件買賣之立場與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居間之要件尚有未合。至上訴人是否以
同價款出售與美商,或賤價出售,以求現金之週轉,均不影響兩造間買賣之成立
,上訴人以其以相同價款出售與美商,亦難即以此事由認定為居間。
㈡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布料之訂單後,曾委託代工廠即訴外人豪聚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豪聚公司)代工,上訴人於豪聚公司代工期間,多次派員前往抽驗系爭布料等
情,業據証人即豪聚公司廠長沈棋陽及上訴人職員鄭俊傑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
第一○九頁至一○○頁)。又查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十萬六千一百三
十一元,嗣因EVER-GLORY, INC.未再給付貨款,上訴人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款項
,惟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又再給付六百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乙
份附卷為憑,並經証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志豪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九
十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況上訴人與美國EVER-GLORY, INC.亦簽立銷售
確認書,由美國EVER-GLORY, INC.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此亦有銷售確認書附
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如僅為居間關係,何以需前往被上訴人之代工廠抽驗系爭布
料,及美國EVER-GLORY, INC.未再給付貨款時,即給付被上訴人大筆貨款﹖
㈢上訴人復主張美國EVER-GLORY, INC.違約拒付價款後,被上訴人曾至美國EVER-G
LORY, INC.洽談返還積欠貨款並返還貨物問題,足見被上訴人確知 EVER-GLORY,
  INC. 為本件買賣之真正買受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EVER-GLORY,INC.未付貨款
  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確曾前往美國EVER-GLORY, INC.瞭解現況,此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該項瞭解自與上訴人未給付貨款有關,該項瞭解可決定如何有效向上訴
  人催討,此乃人情之常,而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向EVER-GLORY, INC.
  催討貨款之情事,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前往EVER-GLORY, INC.,即認定本件買
  賣之買受人為EVER-GLORY, INC.,而非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
後,再出售予美國EVER-GLORY, INC.,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買賣僅為居間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其非僅係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其間亦屬共同合作關係,應共
同承擔本件布料出口貿易之損益風險,且被上訴人已與其達成協議,雙方各自承
擔一半虧損,而其已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逾半數之貨款,其並同意於 EVER-GLORY,
INC.付款時,將受領價款之一半給付予被上訴人,美國EVER-GLORY, INC.既尚未
給付上開剩餘貨款,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法
自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云云,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歐金榮及原任職人員遲
海嘯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公司協談,答應最壞情形下願負擔一半
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就EVER-GLORY, INC.未給付之其餘款項,達成
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協議,且如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何以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
討欠款時,上訴人仍願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足見證人歐金榮、遲海嘯二人所
言,尚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三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
二十四元,已逾系爭貨款之半數,且超過美國EVER-GLORY, INC.實際支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顯然上訴人非全以美國EVER-GLORY, INC.有無支付貨款
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條件,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証証明兩造就確實之損失數額及分擔
方式達成具體約定,自難認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虧損,並以美國EVER-GLORY, INC.之清償貨款作為上訴人付款
之停止條件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出賣之印花布,經上訴人向EVER-GLORY,INC公司催討貨
款,業經EVER-GLORY,INC主張本件貨物經其拆封擬予出售時,發現關於其色澤及
印花均與其所約定指示不符而存有重大瑕疵,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上開布料均經上訴人抽驗,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當時並未發現系爭布料有何瑕疵,於運往美國後,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EVER
  -GLORY,INC公司對上開印花布主張瑕疵,因此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六百七十萬九
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游 桂 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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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