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許格維發支付命
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26337 號)。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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