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昇蔚
張簡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簡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暨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0.2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7/40 = 56,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原告係以「劉志瑋」為被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惟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 之共有人為原告二人及「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劉 志瑋」,原告以「劉志瑋」為被告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違誤,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即斯登科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 資料)。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 如何之分割方式),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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