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素月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7,9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