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1號
原 告 趙玉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禎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前因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
度雄司調字第2263號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在
案,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
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
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
之。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 元,惟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0萬元,而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