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24號
FSEV,109,鳳簡,2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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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宣辰 
被   告 宋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所於高雄市左營區,經查被告籍 設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據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可認被 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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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