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16號
FSEV,109,鳳簡,1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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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陳宗賢律師/王睿律師
被   告 呂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 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第29號研討結果、司 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建號50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之聲明 第2 項則依租賃契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乃行使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雖非專屬 管轄,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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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