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芬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蔡佩芬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使用P2P 軟體「FOXY」 下載「琅琊榜」之影集,然辯稱:伊沒有重製,伊只是下載 云云。然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下載」當然即係以電子訊號之方式「重製」於電磁紀錄物 ,被告上開辯詞核係強辯之詞,殊無足採。⑵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智慧財產權,任意下載重製他人之商業視聽著作,造成 權利人之損失,其犯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提出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19號
被 告 蔡佩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芬明知「瑯琊榜」影片係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世 詮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 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蔡佩芬竟於民國105年4月5日 8時5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之住處 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IP位址:118.161.43.2 45 ),使用具P2P性質之FOXY軟體,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將 世詮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瑯琊榜」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 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嗣經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詮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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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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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佩芬於警詢時│證明於上揭時、地曾下載上│
│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揭影片用以觀賞之事實。 │
│ │供述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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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瑯琊榜」視聽著作│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之授權合約書、授權│ │
│ │書國產電視劇發行許│ │
│ │可證、網路列印資料│ │
│ │、FOXY軟體蒐證資料│ │
│ │暨IP查詢表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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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著作權財產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 體(FOXY),自網路下載專屬告訴人世詮公司所有之「瑯琊 榜」著作財產權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違反著作權法散布及公開傳輸之犯行。按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 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 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又FOXY軟體係利用P2P(多點對多 點)技術為基礎之網路分享檔案軟體,該分享軟體會強制使 用者在特定之資料夾內上傳其所擁有之檔案,基本上使用者 無從拒絕,縱使用者於下載檔案後立刻將下載所得之檔案移 往電腦內其他資料夾意圖避免該下載完成之檔案遭到上傳分 享,亦不影響其上傳功能。另當使用者下載檔案某部分時, 縱該部分尚不足以成為完整可使用的檔案,但該部分仍會以 暫存方式在暫存資料夾內進行上傳分享,然並無證據可認定 被告係從事電腦或網路之相關從業人員,尚難遽認被告對上 開「使用該軟體下載檔案同時亦得上傳與安裝該軟體用戶群 組間相互分享該檔案」之FOXY軟體功能或作業原理具有主觀 認知,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再者,本件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同樣使用P2P軟 體於網路上蒐尋而得知上情,是上開影音檔案自被告電腦傳 輸乃肇因於警員使用上開軟體所致,且本件亦未查扣電腦主 機進行勘驗,自難遽認上開視聽著作亦經被告散布或公開傳 輸。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