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范苡晨
法定代理人 程玉娥
訴訟代理人 詹采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國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