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8年度,714號
FSEV,108,鳳補,71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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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范苡晨 
法定代理人 程玉娥 
訴訟代理人 詹采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國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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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