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8年度,713號
FSEV,108,鳳補,71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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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713號
原   告 許義郎 
      黃昭榮 

      朱文洋 
      許仲邦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秀蓮


被   告 龔盈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
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
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為確認原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07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意旨,以原告等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
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87+103 +47)㎡×申報地價3,50
0 元/ ㎡×4 %×7 年=269,500 元】;至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
3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拆除鐵往圍籬,並不得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等
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9,5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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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