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642號
FSEV,108,鳳簡,64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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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李姿蓉 


被   告 廖熙文 
      廖熙尹 
      廖真凰 
      廖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熙文廖熙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被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熙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 付款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39,253元及其中36,568 元自94年2 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廖獻銘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死亡,遺留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 均為廖獻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系爭房地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1 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中一名被告所 有,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因此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均將系 爭房地於98年1 月1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廖真凰廖陳明月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已逾10年除斥期 間。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廖真凰名下,係依照被繼承 人意願,因均係由被告廖真凰處理系爭房地及扶養被繼承人 ,系爭房地之貸款也都是被告廖真凰繳納,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熙文廖熙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意旨參照)。本件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為97年1 月簽立,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在98年1 月13日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9日函覆之系爭房地謄本、 土地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告遲至108 年2 月3 日始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 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0年期間。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進而請 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0年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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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