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王家樑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王僑儀
被 告 王建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未 返還,應返還原告並按月賠償租金新臺幣( 下同) 8,560 元 。爰依民法767 、179 、184 、185 條提起先位訴訟。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560 元。倘認 被告係有權占有,被告未給付使用對價,應依民法第179 、 184 、185 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聲明: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560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被告王橋儀被繼承人王錦文出 資購買,因王錦文係委由原告處理,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係為照顧王錦文始與王錦文一同入住系爭房屋,王錦文 生前有表示可以繼續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也表示 過需要時間等被告自有房屋租期屆滿,承租人搬離後,被告 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但原告仍提起告訴,且原告先前並未 向被告相談房租,系爭房屋的房間,被告只使用一部分,另 有一個房間放置王錦文物品,縱原告得請求金錢,亦應扣除 該房間的費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出返還 原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王橋儀自陳:王錦文將前給原告購 買,但沒有將證件給原告,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父母 爭執,母親認為為何要這麼早登記給原告,王錦文認為遲早 要分給小孩,登記沒有差;之後王錦文認為系爭房屋是要留 原告的,因為原告就住在高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可 見即便系爭房屋為王錦文出資購買,其自始或嗣後基於財產 預先分配子女之意思,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甚明,是 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照顧王錦文同住,王錦文同意可繼續居住等 情。惟王錦文已在107 年12月間亡故,經被告王橋儀自承在 卷( 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 已消滅,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非王錦文,王錦文自無 權代原告同意被告可在其亡故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況被告 王橋儀復自陳:原告有問何時要搬家,伊有說等伊的房客搬 走,請原告過來看租約及討論遺產,但原告沒有過來( 原告 是否同意你們住到何時?)沒有達成共識( 見本院卷第83頁) ,足徵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在王錦文亡故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是被告辯稱王錦文亡故後自108 年1 月1 日起仍有權占 用系爭房屋,洵屬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60 元,為有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會因此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自屬有 據。
⑵原告主張按月以8,560 元計算( 原主張每月10,000元,後扣 除管理費變更為8,560 元) 仍為被告所爭執。而系爭房屋均 在被告使用支配範圍內,其內王錦文遺留之物品繼承人間先 前並未討論如何處理,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 , 是仍要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辯稱應扣除王錦文物品占用 之空間云云,自無理由。復審酌被告稱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 情約9,000 元至10,000元,差別在有沒有包含管理費,管理
費1,44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8,560 元 ,尚屬合理。
㈡備位訴訟:原告先位訴訟有理由,備位訴訟毋庸審酌,附此 說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179 、184 、185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