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陳中吉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添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72, 95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中吉前於民國100年3月7日 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 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出售予被告陳添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訴請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事 件受理在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陳中 吉又在107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添福,並在 同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然被告陳添福於系爭前 案中明知被告陳中吉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仍以低於市價價格 買受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擇一請求、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107 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添福則以:被告陳中吉有意願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而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故不希望由訴外人買受,爰以1, 330,000 元買受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被告陳添福之前也 只是知悉被告陳中吉有民間債務,不知道有銀行債務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中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經查,證人即辦理被 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洪國興證稱:有請伊辦理買賣,買賣 價金為約1,300,000 元,因為賣方有欠銀行的錢,所以錢交 給伊,伊陪同賣方一起做清償等語。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屬有償之買賣行為,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云云,自難採認。
㈡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明知有害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應有理 由:
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有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易言之,被告 陳中吉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均為總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倘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且為被告明知 時,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陳中吉於107 年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添福時,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金1,330,000 元 ,顯低於108 年7 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鑑估價值1,884,450 元,有該銀行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 187 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值,被告陳中 吉總財產為減少。被告陳添福雖抗辯其不知被告陳中吉有銀 行債務,無損害債權之情事等節,然其自陳:系爭前案時知
道有民間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縱使被告陳添福 未知悉原告對被告陳中吉有債權存在,其業已知曉被告陳中 吉積欠債務之情形,仍買受所有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 產亦僅就其中部分價金清償遠東銀行債務,被告陳中吉積極 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減少同時,未減少同額之消極資產。是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要屬明知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 銷,並請求被告陳添福塗銷之,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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