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蔡性道
被 告 高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合約期間均30 個月,但原告於合約屆期前均未依約繳費,上開2 門號各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 元、專案補償金3958元,及電 信費1954元、專案補償金3580元,合計9888元(396+3958+ 1954+3580=9888),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讓與原告,並於108 年4 月30日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拒不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8元,及其中4354元自102 年4 月 26日起、其中5534元自102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08 年4 月30日始向被告催討,且至 108 年8 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居住在高雄,亦無可能至台北申辦行動電話,而申 請書之簽名亦與被告簽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 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 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專案補償金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 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不能因電信公 司將此原屬月租費、手機價金之名義改為專案補償金,有所 不同,仍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業於102 年4 月 25日、102 年7 月10日即已屆期,而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 態等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帳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9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可稽。然原告 遲至108 年7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 理由。被告上揭辯詞既有理由,則被告是否自己或授權他人 申辦上開門號使用,應無調查實益,併為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88元,及其中4354元自102 年4 月26日起、其中5534元自 102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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