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476號
FSEV,108,鳳小,147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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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唐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18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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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