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林建璋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5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14 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 ○0 ○0 ○號桿時,因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曾素真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曾素真新臺幣(下同)1 萬5,526 元(含零件1,926 元、塗裝1 萬元、工資3,600 元),而本 件事故簡曾素真亦有過失,故僅請求50%之車損費用即7,76
3 元(計算式:1 萬5,526 元×50%=7,763 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任意險理賠申請 書、汽(機)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3至25、87至89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600元以上1,8 00以下罰鍰;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 告與簡曾素真駕車分別沿永芳路對向行駛,A 車由北往南, B 車由南往北,該肇事路段未劃設分向線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5頁)。參諸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自陳:當時我駕駛A 車沿永芳路由北往南行駛,對方駕 駛B 車沿永芳路由南往北行駛,對方左後車身與我車左前發 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9頁),簡曾素真於員警到場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則陳稱:我駕駛B 車沿永芳路車道( 南向北) 方 向靠右側停車,至事故地點時,因道路小,我先靠右暫停, 準備會車,被對方駕駛A 車擦撞,撞擊點為左後視鏡、左後 車門鈑金及左後保險桿,亦為損壞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可知被告駕駛A 車於肇事路段會車時,應能預見B 車停止 之位置、距離及占用所行駛之車道,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B 車發生擦撞,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若被告會車時能保持安全之距離,當不致產生A 車擦撞B 車 而使B 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確有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主張之B 車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俱堪認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
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 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B 車係101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 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0月2 日止,為5 年8 月
已逾前述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維修費用塗裝1 萬元、零 件1,926 元,共1 萬1,926 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9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926÷( 5+1)≒1,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B 車之駕駛人簡曾素真亦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本院卷 第56頁)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簡曾素真分別有上述過失 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簡曾素真分別負擔50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 賠償金額計2,794 元【計算式:(工資3,600 元+折舊後之 塗裝、零件1,988 元)×50%=2,794 元】,原告依保險代 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2,794 元。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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