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郭紋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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