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382號
FSEV,108,鳳小,1382,2020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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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慶旗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98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8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推出申辦門號搭售手機之促銷方案,欲取得該方案所搭售 之手機以變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㈠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緯」成 年男子,取得黃盈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後,明知未得黃盈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 偽造黃盈禎之署名,並填寫申請文件後,持該等文件及黃盈 禎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原告所設立之由陳慶旗擔任經理之址 設高雄小港區康莊路207 號之遠傳電信高雄小港二特約服務 中心(下稱原告服務中心),向店員孫郁雯佯稱其有個人工



作室從事代客辦手機業務,故持其客戶黃盈禎相關申請表前 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孫郁雯誤認黃盈禎確實同意及授權 申辦手機門號,而以黃盈禎之名義,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 8 時53分許,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廠牌ASUS, 型號ZenPad 8.0(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後,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SIM 卡及手機予被告,此部分業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告有罪。㈡於106 年3 月7 日偽造黃盈禎之署名,並填寫申請文件後,持該等文件及黃 盈禎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原告服務中心,向孫郁雯佯稱其代 客戶黃盈禎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孫郁雯誤認黃盈 禎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黃盈禎之名義,於當 日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原為亞太電信所屬之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 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值14990 元)後,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號該SIM 卡及手機予被告,此部分業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告有罪。㈢訴外人鄭伊彤明 知其阿姨鄭美玲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已失去意識,並無可能 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2 月26日前取得鄭美玲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被告。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持鄭美玲上開雙證件影本,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原 告服務中心,交由孫郁雯以鄭美玲名義申辦門號,孫郁雯乃 持該等文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 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值14990 元)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9日交付核發交 付被告該SIM 卡及手機1 支,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47 號判決被告有罪。㈣被告持黃盈禎之上開雙證件影本 、及訴外人吳韋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偽 造2 人之署名,填寫申請文件,交付孫郁雯,由孫郁雯在原 告服務中心,以黃盈禎之名義,於106 年3 月19日,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oppo R9S手機1 支(價 值1 萬4990元)後,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 手機予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 告免訴。㈤被告偽造訴外人吳佳恩吳韋達之署名而填載完 成申請文書後,將該2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孫郁雯於106 年3 月19日 ,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搭配手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SIM 卡及Samsung 牌 NOTE 5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2 萬0990元)予孫郁雯



交被告,被告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以8000元之代價變賣他人, 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告免訴。㈥被 告向「小緯」取得訴外人吳佳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吳佳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 106 年3 月11日前接續偽造「吳佳恩」之署名而填載完成申 請文書後,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私文 書,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一併交 予任職於原告服務中心之孫郁雯孫郁雯誤認係吳佳恩申辦 門號,而於106 年3 月11日為其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SIM 卡及Samsung J7 Prime 手機1 支(價值9900元)予被告,被告再以7000元之 代價變賣他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 1556號、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第2039號判決有 罪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547 號刑事 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1556號、第1557號、 第1558號、第1559號、第2039號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 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非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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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