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3號
FSEM,109,鳳秩,13,2020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夏情緣美容坊(負責人:柯鴻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8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柯鴻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柯鴻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 「甲○○○○○○」之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8時 5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甲○○○○○○」之男客與 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黎秋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之代價,由黎秋霞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負 責人柯鴻信從中抽得按摩費用300 元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 生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 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 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 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 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 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 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 法院。」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 議)。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8 年 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稽,且該刑事簡易判決 業於109 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應堪認定。而「甲○○○○ ○○」為獨資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柯鴻信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3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313700 號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是移送機關以「甲○○○○ ○○」之負責人柯鴻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 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