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2號
FSEM,109,鳳秩,1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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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采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采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2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只是堵藍」社團中,於暱 稱「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刊登內容為「1221街頭人氣大 對決見證南方崛起警估人數差2 倍挺韓強壓罷韓~焦點新聞 」之貼文下,以暱稱「王采玲」留言「拒投中共同路人」並 張貼風傳媒新聞於106 年10月1 日發表新聞所用「統促黨揮 五星旗遊行」之照片,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之情形,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 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 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上開文 字及照片,並有上開網站貼文及留言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留言是我發的, 照片是我複製其他社團的圖片轉貼的,我只是想表達不應該 將票投給親中的政黨等語。是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刊載上開 文字及照片,固屬不當,惟其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內容雖可 能引發網站使用者之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



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以,依 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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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