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號
FSEM,109,鳳秩,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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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號
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嘉佑 


      王純儀 


上列被移送人顏嘉佑王純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109 年1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13400 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佑王純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00時2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三)行為:顏嘉佑王純儀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互相 鬥毆,各自受有輕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顏嘉佑王純儀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顏嘉佑受傷部位相片黏貼表。
(三)杏和醫院開立之王純儀驗傷診斷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顏嘉佑王純儀均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行為,且各自身體受有輕 傷。然彼此皆未對他方提起傷害告訴,惟渠等之行為均已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予以處罰。爰審酌顏嘉佑王純儀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渠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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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