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嘉佑
王純儀
上列被移送人顏嘉佑、王純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109 年1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13400 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佑、王純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00時2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三)行為:顏嘉佑、王純儀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互相 鬥毆,各自受有輕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顏嘉佑、王純儀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顏嘉佑受傷部位相片黏貼表。
(三)杏和醫院開立之王純儀驗傷診斷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顏嘉佑、王純儀均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行為,且各自身體受有輕 傷。然彼此皆未對他方提起傷害告訴,惟渠等之行為均已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予以處罰。爰審酌顏嘉佑、王純儀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渠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