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135號
FSEM,108,鳳秩,135,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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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慧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5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677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捐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慧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經警察當場依法調查或 查察時,謊稱為許文鈴,而就其姓名所為不實之陳 述,由員警帶返所內查證身分,惟被移送人仍以繼 續謊稱姓名之方式拒絕配合查證,嗣經員警以按捺 指紋比對方得辨識出其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鄭志先徐維揚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㈢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錄影及畫面。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當時忘記帶證件 ,也沒有記身份證號」、「因為我不想讓我朋友知道我的名 字、出生年月日」、「因為員警太多人了我會怕,因為我說 謊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謊稱姓名之方 式接受員警盤查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經被帶 往派出所內繼續查證,被移送人仍以繼續謊稱姓名之方式拒 絕配合查證乙情,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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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