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柯承志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以108年1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8 8173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881738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危險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為因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上訴人當時僅持有毒品,非於行車施用,做完筆 錄員警即叫我自行騎車離開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 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