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許秀郎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吳啓全
陳尚佑
謝易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3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訴願決定,及非法變更之都市計畫均撤銷。」(見前 審卷第14頁)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變更為:「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見前審卷第92頁)復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後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詳上 呈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八:106年12月6日台內訴字第1062 200543號)及澎湖縣政府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編號第10案(坐落馬公市○○段000○0○號土地 ,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 ,其前揭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 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報經內政部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028 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核定,並經被告104 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號公告(下稱被告104 年12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呂昆陽 等人所有坐落第一漁港西側之澎湖縣○○市○○段○○○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定約11公尺 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原告得知上情,旋以其 所有坐落馬公段610-7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將因系爭變 更計畫結果而影響其權益,先後於106年4月10日、4月18 日及5月23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0日、5月 10日及6月16日函覆。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再次向被告 表示不服,經被告以106年8月7日府建城字第1060041612 號函覆(下稱被告106年8月7日函)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見 前審卷第118頁)、被告104年12月11日公告(見前審卷第 122頁)、原告106年7月12日再三陳情書(見原卷第19頁 )、被告106年8月7日函(見前審卷第34頁、第36頁)、 原告訴願書(見原卷第8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44 頁至第4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 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原告以澎湖縣政府作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計畫第10 案對其不利部分,其所列被告機關並不合法:
1、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 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 行。」「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 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 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
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 擬定之。」「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13條、第14條規 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 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 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 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 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 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 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實施。」「(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 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 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 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項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 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 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 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項)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 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 、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 第1目、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9條、第13條第1款、第18條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甚明。準此,縣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 、第18條規定,具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 ;而縣政府於「擬定」主要計畫後應送該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則應依同法第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該主要計畫及審議結果,送請內政 部「核定」。在內政部核定後,縣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 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 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足見縣政 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 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 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都市計畫 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都市計畫之程序辦 理,亦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參照同法第82條規 定,縣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申請 復議,而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政府應即依同 法第21條發布實施。堪認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 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 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至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中具體個別項目,倘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 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742號解釋 ,固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依 上開說明,其不服都市計畫變更所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 仍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始屬適法。
2、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 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然行政法院之判 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如經依法闡明後,當事 人仍堅持己見,法院即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查原告於10 6年9月6日提起訴願時係以被告108年8月7日函作為其程序 標的等情,此觀其訴願書即明(見原卷第8頁);而內政 部訴願委員會則以被告108年8月7日函僅係對原告陳情事 項所為之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認原告所提上開訴 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訴願 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足見訴願 階段係以被告所作成之108年8月7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 非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程序標的。原告於接獲內政
部上開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後,於107年1月29日列澎湖縣政 府為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當時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非法變更之都市計畫均撤銷。」(見前審 卷第14頁)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見前審卷第92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時,係欲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其程序標的。本院前 審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即已詢問原告為何不 以內政部作為被告,原告則表示其有跟內政部提訴願,內 政部有函文給伊,要伊以縣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待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將「都市計畫要以誰被告 」列為本件爭點之一時,原告仍表示「都市計畫變更是由 縣政府指示的,再通報內政部,所以告縣政府應該是正確 的」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92 頁至第94頁)。嗣於107年8月21日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 ,受命法官向原告闡明其如係對都市計畫不服,應對內政 部提起訴訟,然原告仍表示其不服都市計畫變更,但堅持 澎湖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欲以澎湖縣政府為本件被告, 並表明係因法扶建議其以澎湖縣政府為被告等情,亦有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前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原告庭 呈之現場法律諮詢建議單(見前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係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程序標 的,但以法扶建議為由堅持列澎湖縣政府為被告。迄本件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於108年7月9 日及同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屢次就其所列被告及程序 標的再為闡明,並命原告就此為補正(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42頁);原告則於同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庭後 再就此節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嗣原告於108年 10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三(見本院卷第157頁)除將其 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範圍加以特定外,並表明: 「日前庭上詢問何以將澎湖縣政府列為被告?因為此都市 計畫道路變更案,係澎湖縣政府主導辦理變更,報經內政 部核定,再經澎湖縣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 684441號公告發布實施。同時內政部訴願決定也指明澎湖 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故原告以之為被告。」等語,此觀 其上開書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而本院於108年11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向原告闡明並向原告確認其真 意,原告仍表示其欲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程序標的 ,但堅持列澎湖縣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 頁)。而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原處分機關,人民不
服都市計畫變更所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 告,始屬適法,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屢次行使闡明權, 以期原告所列之程序標的及被告機關形式上適法,業如上 述,惟原告仍堅持其所列被告機關之方式,足認原告就誤 列被告拒為補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聲明訴請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然觀諸被 告106年8月7日函說明二之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之陳 情說明業已函覆原告系爭變更計畫之法令依據及相關程序 ;而該函文說明三則僅告知原告系爭變更計畫為被告對土 地之規劃權限,均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對 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該函文之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就原告對於該部分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 告縱係就被告106年8月7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內 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列澎湖縣政府作為被告訴請撤銷內政部上開 訴願決定及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對其不利部分,均為不合法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而應 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