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58號
KSBA,108,訴,35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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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松政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何思潁
李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7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謝文政,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死亡,其胞兄即原告於107年6月7日向被告 申請謝文政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案經被告派員 查明,以原告不符合遺屬津貼請領規定,及被保險人謝文政 未遺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津貼(年金)受益人 ,乃以107年7月27日保職命字第10760226630號函核定原告 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所請喪葬津貼依謝文政死亡當月起 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1,835元發給10 個月合計218,35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 年12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2017號審定書審定(下稱 系爭爭議審定)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受扶養期間,98年至104年為低收入戶、105年至10 7年為中低收入戶,確屬弱勢家庭,已提供鳳山區公所證 明給被告。被告查訪謝文政友人陳武雄及原告二姊,均證 實謝文政每月給原告1萬元生活費,該費用即扶養費;原 告大姊亦證實原告受謝文政接濟,然因原告大姊住臺南新 營,不清楚款項細節。
2、謝文政每月以現金支付原告扶養費,又98年八八風災時, 謝文政將其受領每個月6千元之補助款,直接匯入原告未 成年女兒之帳戶,長達2年,有轉帳明細為證。因原告有



卡債問題,謝文政方匯款至原告女兒帳戶。
3、謝文政工作多為民間小型工程而收取現金,以致與綜合所 得稅之所得資料不符,106年所得案例即是,106年所得存 簿資料所得為458,015元,還不含民間現金所得。且謝文 政為高空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最後出售股票 金額為43萬元,確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4、原告子女6人,5名子女成年,1名國中生。3名正職工作收 入約為每月26,000元(長子)、32,000元(次女北部工作 )、23,000元(次女),2名大專學生每月打工約幾千元 。謝文政曾告知侄子,因其等所得不高,尚有學貸、房租 及生活費等負擔,所得不夠扶養原告,謝文政會持續給原 告1萬元生活費,即為扶養費。原告因長期照顧生病妻子 (104年2月2日已往生),無法正常上班,只能打零工。(二)聲明︰
1、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不予給付遺屬津貼 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給付遺 屬津貼764,2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保險人謝文政於107年5月16日因職業傷害死亡,其胞兄 即原告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被告審 查不符合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另發給喪葬津貼10個 月。如依原告請求改核定得請領遺屬津貼,則發給遺屬津 貼40個月,另收回喪葬津貼5個月,補發35個月計764,225 元(21,835元×35個月),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4, 225元。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 養」,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文 ,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 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 ,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2、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受謝文政扶養,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正分局函查謝文政及原告財產及所得稅申報情形,據所提 供謝文政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 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顯示,謝文政並未申報原告為受其扶



養之親屬。其次,原告育有6名子女,其中5人已成年,係 負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者,且據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5名子女近年均有參加勞工保險。 又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於107年7月9日派員訪查 原告,據原告所稱謝文政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內外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等受益人,謝文政之殮葬事宜 由其辦理與支出殮葬費,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收 入,並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目 前因傷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困難,謝文政生前按月給與 1萬元之扶養費,皆使用現金交付,故無相關匯款之書面 資料可提供,並主張胞姊謝秋琴謝文政友人陳武雄知曉 其受謝文政扶養之情事,請求向其兩位姊姊及陳武雄查證 等語。被告所屬臺南市第二辦事處遂訪查原告2位胞姐謝 秋琴謝秋金謝文政友人陳武雄,依原告兩位姊姊及陳 武雄之陳述綜合判斷,謝文政每月雖有給予原告1萬元作 為生活費,然該筆費用應僅係補貼原告作為其扶養小孩及 家庭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之所需,尚難認定係謝文政扶養原 告本人之費用。另原告縱以擔任臨時工維生,然仍有工作 能力及收入,即非為無謀生能力,且無提供其他足以證明 受謝文政生前扶養之客觀具體事證供稽,故不符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條件。 據此,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謝文政,於107年5月16日死亡, 其胞兄即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為受其扶養之兄弟,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9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1、12頁)、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7年7 月27日保職命字第10760226630號函(原處分卷第63、64 頁)、勞動部107年12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2017號 審定書(原處分卷第67-69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73-7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 原告非受其弟謝文政扶養之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第1項得請領遺屬年金的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
A.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B.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 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C.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 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 女。五、兄弟、姊妹。」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 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 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 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⑶民法:
A.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B.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
2、得心證的理由:
⑴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受益人如為兄弟、姊妹 時,須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且於請領遺屬津貼時應 檢附受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所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養」,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故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上述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略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 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 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 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
⑵被告所屬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於107年7月9日派員訪查原告 ,據原告陳稱:其弟謝文政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內 外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等順序受益人,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收入,並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其目前因雙肩發炎疼痛,致雙手無法負 重及舉高,現復健治療中,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困難,謝 文政生前按月給與1萬元之扶養費,皆使用現金交付,故 無相關匯款之書面資料可提供等語(原處分卷第31-33頁 訪查紀錄)。然查,原告育有6名子女,其中謝孟霖(78 年4月12日生)、謝宛庭(79年11月13日生)、謝佩璇( 81年6月1日生)、謝巧玲(84年9月6日生)、謝少奇(85 年9月19日生)等5人於107年時均已成年(原處分卷第23 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原處分卷第83-98頁)所載,謝孟霖等5人於96年至10 7年間陸續均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在11,100元至36, 300元之間,足見原告已成年的5名子女均具有工作能力, 非無經濟能力,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需要,依上述民法第 1115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原告已成年的5名子女負履行義 務,而非由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謝文政對原告履行扶養義 務。況且,原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原告所自承; 而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於108年6月24日對原告之姊謝秋 金進行訪查,據其陳稱:謝文政每月均給1萬元讓原告當 生活費,以現金交付,且為親手交付,並無匯款,原告並 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為主,故其生活費以謝文政給予的 1萬元為主等語,此有該處108年6月24日業務訪查紀錄附 卷(原處分卷第103頁)足以證明。足認原告尚能以擔任 臨時工維生,縱偶有病痛無法工作,然尚非無工作能力及 收入,即非無謀生能力,故不符合上述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對其弟謝文政自不具有扶養權利。
⑶又據原告107年6月4日提出之訴求狀略以:本人因生育有6 個小孩,也是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家庭(98年 4月起)至目前為止,全家還是中低收入戶家庭,因此其 弟謝文政知道哥哥要扶養那麼多孩子很辛苦,而其妻長期 慢性病須服藥,無法工作,本人第6個小孩出生後,其弟 謝文政就每個月至少1萬元幫助本人,連其弟98年因八八 風災所領取的每個月租金補貼也全部轉資助本人扶持家庭 ,因此本人主張弟弟謝文政確實有扶養本人的事實等語( 原處分卷第21頁)。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審議卷第39-48頁)。又據被告所屬臺 南市第二辦事處對原告之姊謝秋琴進行訪查,據其口頭陳 述:其本人完全不清楚謝文政給予原告資金等事宜,故對 被告所詢之問題無從回答,僅知早先時原告曾受過謝文政 的接濟,非受其扶養等語;再據被告所屬高雄市第二辦事 處於108年6月17日對謝文政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武雄進行訪



查,據其陳稱:本人與謝文政曾一同從事鐵工粗工工作幾 年,彼此熟識多年的朋友,一同工作期間就知道謝文政於 每個月底左右,會拿1萬元現金給原告幫助其家庭生活開 銷;原本是謝文政親自把錢交予原告,約3、4年前其因資 金需求,曾向謝文政借20萬元,後來謝文政要求其將該借 款以每個月1萬元,於月底支付給原告,直到107年年中才 還清。算是接濟原告生活,也是幫忙扶養小孩等語。此有 被告所屬臺南市第二辦事處108年6月13日保南二辦字第10 80001630號書函、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8年6月17日業務訪 查紀錄等附卷(原處分卷第99、101頁)可以證明。綜上 ,依原告、原告之姊謝秋琴及訴外人陳武雄所述研判,謝 文政之八八風災受損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縱有匯入原告 女兒謝佩璇郵局帳戶,及每月給予原告1萬元作為生活費 ,亦屬謝文政基於兄弟情誼,體恤原告扶養6名子女,經 濟負擔較為沈重,所給予原告家庭之資助,該資助之金錢 ,應僅係補貼原告作為其扶養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不足部 分之所需,尚難認定係謝文政扶養原告本人之扶養費,故 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 」之請領條件自明。則原告既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遺屬 津貼受益人,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關於請領遺屬年金部分, 並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其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給付遺 屬津貼764,22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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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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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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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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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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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